上海市商业联合会

上海市1992年成立的社会团体

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英文译名:SHANGHAI COMMERCIAL ASSOCIATION)成立于1992年,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指导,是由本市流通类社团组织和从事商品分销业、餐饮业、服务业和企事业单位及专家学者自愿联合组成,经原上海市商业委员会和社团局审核批准,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

基本概况
上海市商业联合会
主要职能
协助政府规范、协调、发展、培育专业性、行业性和区域性商业协会,参与和协助有关部门拟定商业法规、商业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等前期工作,建立健全自律机制,推动指定行规行约、行业质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配合推进商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的合作;协助政府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组织商业经营管理的研讨,举办各种培训和专题讲座,推荐各类人才;发展社会公益事业。
组织网络
上海市商业联合会有百货商业行业协会等55个商业服务业行业协会、浦东新区等16个区商业联合会、百联集团有限公司等70家企业参加的140余家会员
主要服务
(1)教育培训。 (2)信息服务。主办刊物有《国际商业技术》,主编信息有《上海商联信息》,还有上海市商业联合会独立网站。 (3)咨询服务。组建有“上海商业联合会咨询有限公司”,开展对本市及外省市在商业建设方面的咨询服务。 (4)品牌推介,行业评优推荐。 (5)会展。与连锁商业协会共同主办“上海国际连锁加盟”等。
合作交流
该会与上海市工业经济联合会关系密切,每季度组织一次工作交流。与全国20多个省市建立了信息交流关系。发起并参加每年度召开的全国部分城市商业联合会(总会)联席会议,牵头并参加每年度召开的长三角商业联合会(总会)联席会议。与香港经贸商会、台北市商业会也有友好往来。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会名称: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英文名称:SHANGHAI COMMERCIAL ASSOCIATION。缩写SCA。
第二条 本会是由本市商业流通类社团组织和从事商贸、流通、餐饮、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及专家、学者、商界知名人士等自愿组成的联合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开拓进取,勇于创新,在坚持市场化办会原则基础上,以政府经济发展战略为指导,协助政府对商业、服务业行业进行指导、管理,发挥政府与行业、行业与行业、企业与企业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增强行业与企业的市场竞争力,维护市场秩序,保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经营行为,促进本市商业服务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四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本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会的住所设在上海市静安区。
第二章 任务、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会的主要任务: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协助政府规范、协调、指导各商业行业协会的工作,搞好各行业自律管理,完善自律机制,参与和协助有关部门拟定商业法规、商业发展战略和行业发展规划等前期工作,并推进实施。
二、沟通政府与行业、企业之间的联系,协调地区、部门、行业、企业间的有关事宜。推动制订行规行约、行业质量标准、服务标准和行业准入条件等,规范商业经营行为,促进公平竞争。
三、开展国内经济技术交流和合作。协助企业引进资金和先进的管理技术,扩大与国内外商会和商业团体的交流,与长三角地区商会和行业协会建立长期合作交流的平台,增进会员间、商会间的友谊和合作。
四、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和会员的合理要求,维护商业服务业行业和会员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出经济政策和立法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的公共决策。
五、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整理国内外商业发展的技术、管理、市场等方面的信息,并做好向政府、会员之间信息的双向传递,增加影响力。
六、协助政府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针对各种垄断、暴利、倾销等不良行为,组织相关行业协会进行调查并提出保障措施,以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有序竞争。
七、根据会员的需要,组织商业经营管理的研讨、举办各种培训班 和专题讲座,推荐各类人才。
八、围绕企业、行业发展的需要,开展信息技术咨询和商业中介服务,组织市场营销和品牌推介活动,举办各类专题性、综合性的国际、国内展览活动,推进商业服务业的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九、组织评比、评选活动,彰显典型人物的精神和事迹,推广企业经营和服务的先进经验,促进行业进步。
十、做好有关商业的政策法规、技术业务、经营管理、服务规范等方面刊物、资料的编辑出版和发行工作。
十一、支持社会公益事业。
十二、承担政府有关部门转移或委托本会的各项任务,帮助企业拓展业务。
第七条 本会的业务范围:服务、指导、协调行业协会工作;开展调研、中介咨询、行业培训、会展招商、产品推介、品牌评优、组团出访;国内外信息技术交流及经济合作等。
第八条 本会的活动原则:
一、本会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本会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正公平,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个人及其他相关方利益;
三、本会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 员
第九条 本会由团体会员、个人会员组成。
(一)团体会员:本市商业流通类社团组织、依法登记从事商贸、流通、餐饮、服务业等的企事业单位;
(二)个人会员:从事商贸、流通、餐饮、服务业经营管理理论研究和经营管理工作的专家、学者和商界知名人士;
第十条 申请加入本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会章程;
二、自愿加入本会。
第十一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会秘书处审核并报理事会同意;
三、由本会秘书处办理入会手续并发给会员证。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本会的活动权;
三、获得本会提供的信息、资料、培训和咨询等方面服务的优先权;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的维护权;
五、对本会工作的知情权、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六、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权;
第十三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的章程;
二、执行本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
四、积极支持并参加本会各项活动、完成本会交办或委托的工作;
五、向本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报表等;
六、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维护本会声誉;
七、按规定如期缴纳会费。
第十四条 会员退会应向本会递交书面函件。会员如果在两年内无故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五条 会员如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会章程的行为,经理事会通过,予以除名。
会员如对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必要时提交会员大会审议后答复。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本会的负责人是指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十八条 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会员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罢免理事成员;
三、制定会费标准;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经实际到会会员数的过半数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会员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代理人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会员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为本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五年,到期应当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会员大会,向大会提交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二、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三、选举或者罢免本会负责人;
四、推荐名誉会长,聘请顾问。
五、决定增补理事、副会长。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免职;
七、决定会员的吸收、除名事宜。
八、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或者注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申请登记;
九、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并监督实施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二、听取审议各专业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十三、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会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会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事项。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理事如离开原理事单位视为自动免职,理事单位应及时更换理事,并报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五条 本会会员大会、理事会进行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负责人选举应以民主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会聘请名誉会长、顾问等若干名;本会设会长一名,常务副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
本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为本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会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本会工作。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八条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70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四、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条 本会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一条 本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工作,代表本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提名各专业工作委员会主任名单,报理事会聘任。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设立秘书处为本会日常工作机构。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秘书长一般为专职。秘书长在会长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经会长授权,秘书处办公会议可审批新会员,负责增补理事,并报会长会议或理事会确认。
三、协调各分支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四、拟订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六、向会长和理事会报告工作情况;
七、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内设会员部、合作交流部、信息部、培训部、办公室等四部一室,处理日常事务,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联合会设有价格、质量、外经、法制、南京路步行街等5个专业委员会,经理事会决定后上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购买服务;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它合法收入。
第三十六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七条 本会按照会员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会员会费。
第三十八条 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会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本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会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十四条 本会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七条 本会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后提请会员大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修改后的章程,须在会员大会通过后。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天内,报市社团局核准并生效。
第七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六条 本会终止,应由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会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九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大会审议通过。会员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2010年5月20日第四届会员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本会理事会。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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