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

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

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是经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团体。

协会成立
2006年4月28日,市协会举行了迁址挂牌仪式,由本市中山西路1538号迁入本市西康路757号610室,并由此进入实质性社会化运作。市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全市社会帮教志愿者(以下简称志愿者)参与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促进他们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主管单位
市协会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市协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章程自主运作,并根据与上海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签定的政府购买服务的协议,制定相应的工作计划,组织本市志愿者,参与和协助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同时,市协会与本市各区县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以下简称区县协会)建立业务关系,并指导区县协会开展工作。
志愿者
志愿者由具有良好政治素养,热爱社会工作,热心社区服务,真诚助人自助的社会各界人士组成。市协会成立以来,以“帮教一个对象,挽救一个家庭,平安一个社区”的工作理念,以“有力出力,有钱出钱,有岗位出岗位”的工作思路,广泛动员组织会员单位和全市志愿者,走进本市各监狱和劳教所开展形式多样的帮教工作;积极配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适时做好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为促进上海预防和减少犯罪工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了政府部门不可替代的作用,作出了积极贡献。
机构
市协会设有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员代表大会是权力机构,理事会是执行机构;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履行日常事务性工作,并对理事会负责。市协会现任理事长王元洪,副理事长虞惠和、施柏兴。
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团体的名称:上海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
第二条 本团体是由本市社会各界人士和单位自愿组成的从事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帮教工作的专业性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
第三条 本团体的宗旨是: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团结全市社会帮教志愿者,参与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促进他们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积极贡献。
第四条 本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是上海市司法局,登记管理机关是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本团体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本团体遵循《上海市志愿服务条例》的规范。
第五条 本团体的住所设在上海市静安区。
第二章 业务范围、活动原则
第六条 本团体的业务范围是:组织与指导帮教志愿者对服刑劳教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为志愿者开展帮教提供服务,维护其权益。
第七条 本团体的活动原则:
(一)本团体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本团体开展活动时,诚实守信,公平公正,不弄虚作假,不损害国家、会员和个人利益;
(三)本团体遵循“自主办会”原则,努力做到工作自主、人员自聘、经费自筹。
第三章 会员
第八条 本团体由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组成:
1、个人会员:主要是从事或热心于对服刑、劳教人员或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帮教服务活动的社会各界人士。
2、单位会员:主要是区县社会帮教志愿者协会,以及热心社会帮教工作、积极吸纳社区服刑人员和刑释解教人员就业或技能培训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九条 申请加入本团体的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认本团体的章程;
(二)有加入本团体的意愿;
(三)能正常开展工作;
第十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经本团体秘书处讨论通过;
(三)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十一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帮教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帮教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帮教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或保障;
(四)有对本团体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有入会自愿及自由退会的权利;
(六)有通过本团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协会的指导与安排,履行帮教服务承诺,完成相应的任务;
(二)尊重帮教对象的意愿和人格、隐私等权利;
(三)保守在帮教服务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四)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与帮教服务宗旨、目的不符的行为;
(五)不能继续从事帮教服务活动时,及时告知协会,并履行相关手续;
(六)单位会员按规定缴纳会费;
(七)向本团体反映情况、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并缴回会员证。会员一年内不履行义务,可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四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行为的,经常务理事会表决,予以除名。会员如对常务理事会的除名决定不服,可提出申诉,由理事会作出答复。
第四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十五条 本团体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本团体的负责人是指理事长、副理事长。
第十七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
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更名、终止事宜;
(五)制定会费标准;
(六)决定其它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决定终止的会议,由实际到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决议即为有效。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人数不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并向其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二)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选举常务理事;
(四)决定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的设立和撤销,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
(五)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六)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包括:提出年度工作计划、起草年度工作报告;策划、组织工作交流;策划重要的对外宣传方案;接受社会捐赠、政府购买服务经费,以项目策划为中心,合理使用本团体的经费;结合实际工作向有关部门提出政策建议等;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理事会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二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
理事会会议,应由理事本人出席。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增补理事,应经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补选,补选的理事须经下一次会员代表大会确认。
第二十四条 本团体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应当不超过理事总数的三分之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常务理事会决定聘任本团体名誉理事长、顾问等重大事宜。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每月召开一次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理事会闭幕期间,增补常务理事,可由常务理事会补选。补选的常务理事应在理事中产生,并经下一次理事会确认。
第二十七条 本团体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进行表决,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等方式进行。
以上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制作会议纪要。
会员代表有权查阅本会章程、规章制度、各种会议纪要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是本团体的法定代表人。本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九条 本团体负责人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的影响和较高的声誉;
(三)最高任职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坚持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确因工作需要,任职年龄超过70周岁担任本会负责人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负责人:
(一)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中担任负责人的,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第三十一条 本团体负责人每届任期与理事会的届期相同,连任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构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三十二条 本团体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本团体对外交流;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秘书长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
(二)协调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开展工作;
(三)拟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四)向理事会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和各机构负责人人选;
(五)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十四条 本团体内设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
设立内设办事机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熟悉和了解社会团体法律、法规和政策,努力提高业务能力。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六条 本团体经费来源:
(一)会费;
(二)捐赠;
(三)政府购买服务经费;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收入;
(五)利息;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七条 本团体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八条 本团体按照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会费标准收取单位会员会费。
本团体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九条 本团体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本团体的资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及社会捐赠的部分,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接受、使用资助、捐赠的有关情况,并公开接受资助人、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与资助人、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的,必须按照捐赠协议中约定的用途、方式、期限使用。本团体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资助人、捐赠人有权要求本团体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团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团体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团体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五条 本团体进行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并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本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团体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自行解散的。
第四十八条 本团体终止,应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团体终止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团体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五十一条 本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团体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用于公益事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经第三届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章程规定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团体理事会。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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