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是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6年2月26日发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
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任何国家、组织、个人不得占为己有”,并要求缔约国对于本国的公民、法人、组织进入深海勘探开发要进行管控,这是公约对缔约国提出的首要义务。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把面积大约3.6亿平方公里的海域按照法律地位的不同,分成了国家管辖海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其中,国际海底也就是深海法中明确的深海海底区域,指各个国家管辖海域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这部分区域空间极为广阔,资源极为丰富,目前已经发现的主要资源包括锰结核、富钴结壳、热液硫化物,也包括可燃冰,也就是天然气水合物。
中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在严格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国际海底管理局的规定和要求,开展国际海底资源调查的同时,积极开展环境调查和评价,努力发展环境友好型深海作业工具,积极开展深海地球科学、生命科学研究,并积极履行为发展中国家培训人才的义务,积极开展双边、多边的合作。
出台过程
2016年2月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深海海底区域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中国企业积极参与深海资源的和平利用活动。制定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对规范和促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推动中国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及相关产业的发展,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十分必要。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原则、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承包者的权利义务等方面作了修改完善,已经比较成熟,建议经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尽快实施。
发布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四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2月26日
全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
(2016年2月2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深海海底区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第三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坚持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的原则。
国家保护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 国家制定有关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规划,并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提升资源勘探、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的能力。
第五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资源调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和相关环境保护、资源调查、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二章 勘探、开发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拟勘探、开发区域位置、面积、矿产种类等说明;
(三)财务状况、投资能力证明和技术能力说明;
(四)勘探、开发工作计划,包括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影响的相关资料,海洋环境严重损害等的应急预案;
(五)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于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资金、技术、装备等能力条件的,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获得许可的申请者在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订勘探、开发合同成为承包者后,方可从事勘探、开发活动。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将承包者及其勘探、开发的区域位置、面积等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九条 承包者对勘探、开发合同区域内特定资源享有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
承包者应当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保障从事勘探、开发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护海洋环境。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应当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作业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十条 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
承包者应当自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勘探、开发合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的信息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一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害海洋环境等事故,承包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发出警报;
(二)立即报告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机关;
(三)采取一切实际可行与合理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对人身、财产、海洋环境的损害。
第三章 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利用可获得的先进技术,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控制勘探、开发区域内的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危害。
第十三条 承包者应当按照勘探、开发合同的约定和要求、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调查研究勘探、开发区域的海洋状况,确定环境基线,评估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制定和执行环境监测方案,监测勘探、开发活动对勘探、开发区域海洋环境的影响,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十四条 承包者从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与资源调查
第十五条 国家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将深海科学技术列入科学技术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与相关产业的合作研究。
国家支持企业进行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深海公共平台的建设和运行,建立深海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第十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汇交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接受汇交的部门应当对汇交的资料和实物样本进行登记、保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取得的有关资料、实物样本等的汇交,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对承包者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承包者应当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下列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事项:
(一)勘探、开发活动情况;
(二)环境监测情况;
(三)年度投资情况;
(四)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检查承包者用于勘探、开发活动的船舶、设施、设备以及航海日志、记录、数据等。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应当对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撤销许可并撤回相关文件:
(一)提交虚假材料取得许可的;
(二)不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三)未经同意,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对勘探、开发合同作出重大变更的。
承包者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勘探、开发合同副本报备案的;
(二)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勘探、开发合同,未按规定报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汇交有关资料副本、实物样本或者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事项的;
(五)不协助、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或者作业区域内文物、铺设物等损害的,由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勘探,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探寻资源,分析资源,使用和测试资源采集系统和设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对开发时应当考虑的环境、技术、经济、商业和其他有关因素的研究。
(二)开发,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为商业目的收回并选取资源,包括建造和操作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
(三)资源调查,是指在深海海底区域搜寻资源,包括估计资源成分、多少和分布情况及经济价值。
第二十八条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涉税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解读
深海立法 是责任也是机遇
“沉睡”在深海的资源潜力巨大。目前已经发现的主要资源包括多金属结核、钴结壳、硫化物等矿产,也包括“可燃冰”、油气等能源。根据有关统计,目前已发现33个储量超过5亿桶的深水巨型油田,预计未来全球油气总储量的40%将来自水深超过400米的深海区;“可燃冰”储量大约相当于所有煤炭和常规石油天然气总量的3倍。
海底资源的巨大吸引力,促使西方发达国家利用技术与资金优势,纷纷投入巨资开展富钴结壳和其他深海海底资源的勘察开发研究。
为了结束数千年来各国通过战争争夺海洋资源的历史,1982年通过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明确规定,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遗产,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主权权利,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
这一海洋开发的新制度开启了各国共同管理海洋、共享海洋资源的新时代。
按照《公约》,缔约国有责任制定相关法律制度,确保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规定区域内开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目前,已有美国、法国、日本、德国、捷克、库克群岛、斐济、汤加、新加坡、比利时等14个国家制定了专门针对深海资源勘探开发的法律。
根据《公约》,面积大约3.6亿平方公里的海域按照法律地位的不同,分成国家管辖海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其中,国际海底也就是《深海法》中明确的深海海底区域,指各个国家管辖海域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
作为参与深海开发的主要国家之一,我国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起步虽然迟于发达国家,但近年来取得了长足进步,已经步入世界先进行列。
多年来,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先后组织开展了40余个大洋调查航次,相继申请获得了多金属结核、多金属硫化物、富钴结壳等资源勘探合同区,发展了以“蛟龙”号载人潜水器、“海龙”号无人缆控潜水器、“潜龙”系列无人无缆潜水器为代表的深海勘察技术装备,为人类认识深海、和平利用深海资源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国人走向深海大洋是必然的。”在国家海洋局局长王宏看来,《深海法》的出台,是我国积极履行国际义务的重要体现,也是我国建设法治海洋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我国海洋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和人类和平利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深海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立法原则是和平利用、合作共享、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共同利益。”王宏说。
立法核心 勘探开发许可制
深海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开发许可制度是《深海法》的核心。
《深海法》规定,我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前,应当事先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批的重点则是视其是否具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资金、技术、装备能力。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将依法授予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
不过,获得国家许可只是第一步。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副所长贾宇提醒,相应申请者还需取得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核准,签订勘探开发合同以后,成为承包者,方可从事相关的勘探开发活动。这一程序是依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
“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自然人、法人及相关组织在我国管辖外海域开展相关活动的法律。”贾宇介绍,在地理适用范围上,该法所规范的海上活动集中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深海海底区域。“《深海法》充分考虑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衔接问题,协调了中国政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的法律关系。”贾宇称。
当然,保障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是《深海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承包者依法取得对深海海底区域合同区内特定资源相应的专属勘探、开发权,不仅受到国际法的承认和保护,同时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王宏表示。
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承担相应的义务。比如,承包者应承担认真执行勘探、开发合同,诚意遵守和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承担采取措施切实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承担保护作业区域内的文物、铺设物等义务;承包者还应定期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报告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相关事项,接受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重视环保 《深海法》又一亮点
重视深海环境保护,这是《深海法》的又一亮点。
对比国外相关立法,全国环境资源保护法研究会副会长张梓太发现,《深海法》虽然篇幅较短,但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较多。他数了数,“环境”一词在《深海法》中共出现20次,在法条的具体规定中,除设立第三章专门规定深海活动中的环境保护制度外,其他章节亦有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规定。
“深海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到底有多大影响,目前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张梓太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对深海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认识逐渐加深,深海活动过程中的环境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深海法》中,要求承包方在深海资源勘探开发过程中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条款较多,说明中国将环保放在优先位置。”他表示。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深海法》明确提出支持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专业人才培养,鼓励企业进行相关研究与技术装备研发,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和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
“目前,大洋科考队伍由起初的少数几家单位发展到联合国内外优势海洋研究科研院所、高校和企业的综合勘探与研究队伍。”国家海洋局第二海洋研究所所长李家彪说,这些政策的实施必将促进相关人才队伍的成长和壮大,吸引更多年轻人加入到深海科学技术研究的行列,孕育出在国际领域的高层次技术研究人才。
在贾宇看来,《深海法》确立了我国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许可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科技发展与资源调查等制度,对于规范我国深海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及资源调查,保护深海环境,促进资源可持续利用,均具有重要作用。
“作为我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重要行为准则,《深海法》的制定和实施也将为我国深海法律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石,其出台对完善我国海洋法律体系、提升海洋法治水平、提高公众海洋法律意识、促进海洋事业的整体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贾宇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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