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共十章五十七条,分为:总则、农业科学技术进步、企业科学技术进步、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经费、奖励、法律责任、附则十个部分,该条例是规范、促进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第一部综合性的地方科技法规,首次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等的工作职责,确定全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在法规中明确为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倡导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全体公民都应努力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技术,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水平,指出了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并逐步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发展紧密结合的机制,这为科学规范管理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推广普及科学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形成稳定的科技投入增长机制等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对促进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云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云南省将结合实际根据国家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对该条例做新的修订。
修订信息
2024年10月14日,云南省科技厅官网发布《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11月14日。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
第三条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保护知识产权,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采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省、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的管理、协调、服务和普及工作,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专项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指导,实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优惠政策,帮助培养当地科学技术人员,加快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吸引技术、人才、资金、信息等创新要素,建立科学技术合作研究中心、联合实验室、研发基地或者产业化示范基地。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建设公共科学技术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有效转化,使之逐步形成产业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学技术创新和推广服务体系,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和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区,培育农业科技企业,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运用科学技术成果的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环境、防灾减灾、人口健康、公共安全、文化旅游和城乡发展等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工作;组织开展矿冶、化工、生物资源、能源、节能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先进制造等产业的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提升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能力。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并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
在本省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
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要求。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
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开展合作,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3%至6%。
第十七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服务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在税收、融资、用地、人才、贸易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对企业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费用有异议的,应当征求州(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意见。
企业为产品研究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让等所缴纳的科学技术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企业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
第十八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职工开展发明创造和技术协作。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完善高薪聘任、技术入股、股权出售、奖励股权、技术奖励或者分成等多种分配制度。国家出资企业实行激励分配的实施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企业应当依法对职务发明创造完成人支付报酬。
第四章 科学技术机构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加强省级重大科学基础设施、科学技术创新基地、科学技术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支持公益型科研院所的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力度;鼓励科研院所加强公共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服务,发展成为行业技术中心和技术服务平台。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建立和引进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有权平等竞争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收益分配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科学技术中介机构的发展,鼓励国内外社会力量创办科学技术中介机构。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及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其技术合同经登记后,依法免征营业税及享受其他税费减免政策。
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创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其作用。
对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学研究、技术攻关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对从事成果转化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从相应收益中提取酬金。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规划,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团队,重点培养和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高端科学技术人才,为其解决创业和生活中的困难。
鼓励国内外科学技术人才以合作研究或者学术交流、技术培训及工作任职、兼职等形式到云南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科技特派员等人才交流方式,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科学技术推广和开发活动。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挂职、领办或者创办科技型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活动。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
选派到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护。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和修订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体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并将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创新体系建设、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应用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制定与科学技术有关的计划、政策和措施时,应当征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研究机构、企业、行业协会及科技人员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重大科学技术基础设施的建设纳入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安排相应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基地和创新平台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技术资源共享机制,整合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信息网络等资源。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应当优化配置,不得重复建设。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健全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建立和完善政府性投入、企业投入、金融贷款、社会资金投入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学技术投入体系,不断提高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按照规定给予政府贴息或者风险补贴;鼓励金融机构增加科学技术项目贷款授信额度,并在利率上给予优惠。
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成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并有计划的推荐或者帮助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
第三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的评审、监理、诚信和绩效制度,并实行合同制管理。
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其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等事项的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获得国内外授权的专利、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定或者参与制定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以及列入国家新产品目录的产品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企业及其创新能力建设项目给予扶持,促进企业建设和完善技术创新平台,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分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入诚信档案,并自该行为被记入诚信档案之日起5年内取消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申报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励奖项的资格:
(一)在新技术及新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科学技术奖励评审中采取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协助他人获取优惠待遇或者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业技术职称评定、重大项目咨询论证或者科学技术项目实施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骗取科学技术项目立项和经费的;
(三)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四)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私自转让本单位科学技术成果的;
(五)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或者泄露科技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现在,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5年颁布施行以来,对贯彻落实国家科技进步法律和法规,建立和改善我省科技进步法治环境,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国家于2007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进行了修订,我省科技事业发展的环境和条件、科技工作的方针和地位、作用和重点等均发生很大变化,主要表现在:一是我省条例中有关科学技术工作指导方针、科技投入、科技资源配置、科技人员的管理与激励机制、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等规定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二是经过多年努力,我省在加强科技管理、促进科技进步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推行了大量行之有效的措施、方法;三是国家和我省近年来颁布了一批促进科技进步和自主创新的配套政策,为我省科技进步和建设创新型云南提供了重要的政策保障,这些成功经验和政策措施应当以立法形式予以法制化。基于上述理由,有必要根据上位法的修订情况,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进行及时修订。
二、条例的修订经过
条例作为关系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立法项目,列入了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2010年的立法计划一档项目。省科技厅将条例送审稿上报省人民政府后,根据立法法有关程序要求,省法制办及时将条例送审稿发送16个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部分管理相对人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教科文卫委和省科技厅赴昆明、玉溪、德宏进行调研,到湖北进行了立法考察,召开了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科研院所座谈会,还专门与省财政厅就财政投入的问题进行了多次协调,上网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在广泛听取并采纳了各方的意见建议,吸收借鉴了外省市一些好的经验做法的基础上,经反复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订草案),并经2010年8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省人民政府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修订草案)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总体结构和内容的问题
为了与上位法基本保持一致,并结合我省实际,根据科技工作的重点和任务要求,条例(修订草案)与原条例相比,在总体结构内容上有了较大的变化。
条例(修订草案)为八章五十四条,较原条例减少了二章三条。在章节内容上新增加了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推广应用”和第六章“保障措施”。
条例(修订草案)取消了以下4章:一是取消了条例第二章“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有2个原因。原因一,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没有专门这一章,按照上下一致的原则,修订条例中也不独立书写这一章了。原因二,农业科学技术进步的有关工作和要求,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中有了明确规定,因此省农业厅和许多专家认为没有必要重复制定。二是取消了条例第四章“高新技术研究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内容并入修订草案“企业技术进步”一章,与上位法的体例保持一致。三是取消了条例第七章“科学技术经费”,有关内容并入修订草案中的“保障措施”一章中。四是取消了条例第八章“奖励”一章,科技奖励只在修订草案“总则”第九条作了原则规定,具体规定在《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中加已明确规范。
(二)关于鼓励科技创新的问题
科技创新是经济持久繁荣的不竭动力,是发展现代生产力的决定力量。条例(修订草案)从多方面对科技创新作了规定。
一是在总则中对科技创新的总体要求作了规定。“科学技术工作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省、人才强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云南。”(第二条)。
二是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和应当给予的优惠措施作了规定。要求“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创新服务体系。”(第十条);“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制度以及“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国家出资企业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制度,将创新投入、创新能力建设、创新绩效等情况纳入对国有资产出资人代表的考核范围”(第十七条)。此外,还规定了科技、税务、财政、工业和信息等行政部门对创新型企业和创新产品的扶持优惠措施(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三是对企业科技创新的要求作了规定。要求“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大中型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5%,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于3%至6%,引导其他企业逐步提高研究开发费投入水平。”(第十八条)。
四是对科技人才的培养作了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科学技术人才规划,重点培养引进学术技术带头人、创新人才和高端科学技术人才,建设科学技术创新团队。为高层次人才解决创业和生活中的困难。”(第三十五条)。
(三)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问题
科技成果只有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才能发挥其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巨大作用。为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条例(修订草案)规定:
一、从产学研相结合的角度,规定了“鼓励企业建立或者与国内外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产学研合作机制,开展合作研究开发,联合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学技术计划项目,开展核心技术和主导产品的研究开发。”(第十六条)。
二、为避免具有知识产权的科研成果长期得不到有效利用,规定了“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或者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无偿实施。”(第十四条)。
三、从鼓励科技人员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角度,规定了“对从事成果转化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科学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从相应收益中提取酬金。”(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四、规定了以合同制的形式对科研项目进行管理,要求“项目管理机构对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鼓励利用国有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开展的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管理。”(第四十六条)。
(四)关于发挥科技中介机构作用的问题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科技中介机构以专业知识、专门技能为基础,与各类创新主体和要素市场建立紧密联系,为科技创新活动提供重要的支撑性服务,在有效降低创新风险、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对于提高创新能力,加速培育高新技术产业,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目前,我省乃至全国科技中介机构的发展都还处于起步阶段,为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条例(修订草案)对此作出了规范:一是规定政府对扶持科技中介机构的职责,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科技中介机构(第三十一条)。二是规定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有关业务依法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关于发挥科技人员主观能动性的问题
为了不断提高科技人员待遇,解决科技人员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激励科技人员在科技工作中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条例(修订草案)第五章对科技人员在培养、引进、交流、使用等环节应当享受的待遇做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紧缺人才,可以采取向州(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申请特设岗位的方式引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选派到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技术活动的科学技术人员,在选派期间,其原职级、工资福利和岗位保留不变,工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晋升和岗位变动与原单位在职人员同等对待,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第三十七条);“采取科技特派员等人才交流方式,鼓励科学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边境地区和贫困地区开展科学技术推广和开发活动;发掘、培养、使用乡土人才;对基层科学技术人员、乡土人才应当进行知识更新培训。”(第三十八条)。
(六)关于建立诚信制度和诚信档案的问题
为了加大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监管力度,打击学术造假等不端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条例(修订草案)确立了科技诚信制度,规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计划项目、重大工程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的评审、监理和诚信制度。”(第四十八条);“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承担政府资助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建立诚信档案,作为其项目申报、职称评聘、职务晋升等事项的依据。”(第四十九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代表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向本次常委会会议报告关于《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后,即认真开展调研和论证工作。一是在杨保建副主任的带领下,赴有关企业、高校、科研院所进行调研,分别组织召开了有15家企业负责人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和有部分高校、科研院所负责人、部分在滇院士和专家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二是组织人员到曲靖市召开了有市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学校参加的立法调研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意见;三是分别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各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部分常委会委员参加的论证会和有省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有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充分听取意见。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并于11月11日,召开委员会会议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认为:省政府提交审议的修订草案,经过省政府科技厅的调研起草、省政府法制办的反复论证和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提前介入、认真修改,目前已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审议。
一、修订的必要性
现行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是省八届人大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95年颁布实施的。15年来,该条例的贯彻实施对于促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省的科学技术工作面临着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一是2006年党中央国务院作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决策,发布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明确提出了“要在2020年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的发展目标。在科技投入、税收激励、金融支持、政府采购、人才队伍建设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的配套政策;二是2007年底,国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科技发展的战略和基本方针,规范了各级政府的职责和企业、科学研究机构、科研人员、科学技术应用等方面的问题;三是近年来我省先后出台了《云南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建设创新型云南行动计划的决定》,并配套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四是我省科技工作在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仍然面临着科技创新能力不强,科技投入总量不足,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不够,有利于产学研相结合的体制机制尚未形成,企业创新内生动力不足,科技投融资体系不健全等问题。以上这些都迫切需要我省对科技进步条例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以充分发挥科技进步和科技创新对于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营造更加有利于科技进步的法制环境,推动我省科教兴滇战略的实施。
二、主要修改建议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在审议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建议,并形成修订草案的建议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
(一)关于对科学技术工作的一些重要方面和重要原则在条例中应当得以体现的问题
科技进步涉及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方面面,作为规范和指导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对科学技术工作的一些重要方面和重要原则在条例中应当得以体现,以保持条例在内容上的相对完整性。为此,根据调研论证过程中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有关科普工作的内容,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作为修改稿第三条的第三款;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科技人员通过研发工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并向企业转移,提升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作为修改稿的第八条;在修订草案第十一条中增加“加强农业实用技术培训,完善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的内容;在修订草案第十六条中增加“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第十七条的第一款;在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和技术转移机制,加快科技成果转化”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的第三款;在第六章中增加一条,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的第四十条。
(二)关于科技风险投资的问题
长期以来,融资渠道不畅,缺乏资金一直是制约我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重要因素。发达国家的成功实践表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向科技型中小企业,对拓宽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发展高新技术并实现产业化具有重要意义。云南省委、省政府十分重视和支持风险投资机制建立的探索工作,2000年下半年,批准成立了红塔创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和云南高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两家风险投资公司。实践证明,两家风险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和迅速壮大,对我省风险投资事业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因此,积极培育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资本市场,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积极着手建立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企业共建的风险投资公司和风险投资基金是十分必要的,为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四十三条增加“鼓励和支持企业或其它组织成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或者设立科技风险投资基金,对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第四十五条的第二款。
(三)关于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问题
为了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转化的力度和可操作性,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知识产权……,具备实施条件且在1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无偿实施……”。在调研中,一些同志认为这个规定与国家专利法有关规定不符。为了在实践中解除大家的疑虑,同时保持强制许可规范的系统性和完整性,根据国家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力度。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此外,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还对修订草案中部分条款的内容和文字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去年11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会后,法工委根据会议审议情况,与教科文卫工委、科技厅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就有关问题到普洱市进行调研,听取部分企业的意见;召开了在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及专家、有关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和调研、论证及协调的情况,法工委对修订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完善。3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二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修订草案篇幅太长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修订草案篇幅较长,建议精简压缩部分条款。法制委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对内容有重复,文字表述繁琐的条款进行了调整合并,对无实质性内容的条款作了删除,将原条例修订草案的54条减为45条,共删除了9条。
二、关于加快科学技术成果有效转化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科学技术对经济社会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力度,建议增加这一内容。法制委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后,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增加了“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学技术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研究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学技术成果并实施有效转化”的内容。同时为了进一步增强知识产权转化的力度和可操作性,针对一些专利权人取得专利权后不及时实施、闲置和浪费科学资源的情况,按照国家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中增加了一款,即“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3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许可”,作为该条的第一款。
三、关于拓展科学技术企业融资渠道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支持和鼓励科学技术企业上市融资,以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法制委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后,按照有关法律和国家及本省政策的规定,并借鉴省外的做法,在修订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这方面的内容,一是在第三十七条中增加了“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成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对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风险投资,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内容,作为该条的第二款;二是新增一条内容,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并有计划的推荐或者帮助具备条件的企业上市;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科学技术人员恪守诚信的问题。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针对目前部分科学技术人员存在学术造假的现象,为遏制此类行为,建议增加这一内容。法制委与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后,采纳了这一意见,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增设了一条,即“科学技术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内容,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条。
另外,还对其他个别条款和文字作了适当的调整和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充分采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修改意见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本委员会的修改稿,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对《条例(草案)》及其修改稿给予了充分肯定,认为该条例的内容比较全面,调整范围比较明确,符合我省实际和今后改革的发展方向,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建议修改后予以通过。同时,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的修改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本委员会于11月24日召开了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了研究,对《条例(草案)》的修改稿又作了进一步的修改;11月26日向主任会议汇报 后,再次作了修改。现将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对章节和部分条款作了调整
原《条例(草案)》修改稿分为九章共五十八条。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原第八章的奖励与法律责任分到为两章,即第八章规范 奖励内容,第九章规范法律责任内容,因此,现修改稿共分十章。同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原修改稿第三十八条有关科技工作者延长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并展科技活动的报酬问题,国家均有统一的规定,可以不必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故删去此条,原修改稿第三十九条至第五十八条依次为现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条至五十七条。这样,原《条例(草案)》修改稿共五十八条调整为现修改稿共五十七条。
另外,有的委员认为,原修改稿第九条规定有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内容较重要,应移至前面。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其移为现修改稿的第三条,并对并第二款补充了“普及科学技术知识”的内容。原修改稿的第三条至第八条顺延为现修改稿的第四条至第九条。
二、对部分条款的内容作了增补、调整、修改
1、有的委员认为,原修改稿的第十条中还应补充有关“重视农业新技术、新品种研究”的内容,故将此句补充在此条第一句“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支持农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后,使此条的内容更为完整。
2、有的委员提出,原修改稿的第十一条,表述上仍然存在着与《农业技术推广法》的提法不一致的问题,需要修改。所以修改为现修改稿的第十一条,即“建立健全县(市)、乡(镇)、行政村(办事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社会化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3、有的委员提出,原修改稿中第十六条第二款有关“能耗高、污染重、质量差、技术落后的产品”的表述,难以界定,不易操作。现将此款全删去。
4、有的委员认为,关于技术引进,应当加上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的规定。所以第十七条中增加了这方面的内 容,同时,还删去了这一条中“提高企业科技生产水平”几个字。
5、有的委员提出,原第四章规范的范围只限于“高技术研究与高技术产业”,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新技术也是很需要的,而且, 国家政策规定也是联称“高新技术”。因此,现将原第四章的标题及其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其它条款中的“高技术”均改为“高新技术”。
6、有的委员认为,我省开展高新技术研究的领域,除应根据国家发展高新技术的总体规划外,还要按照本省的产业发展规划进行组织。因此,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作了修改。
7、有的委员认为,原修改稿第二十七条所规范的内容,涉及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和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问题,从我省情况看,地、县、乡政府都难以办到,因此,将这一条的主体“各级人民政府”修改为“省人民政府”。
8、有的委员认为,原修改稿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对项目主要负责人“可以从其承担项目经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岗位技术补贴”的规定,提法不妥,因此,现将此句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岗位技术补贴”。
9、有的委员提出,原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对有特殊或者重大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技术职称”的规定,只限于“中青年”的范围太小,不太合适,因此,现将“中青年”三字删去。
10、对原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补充了应参与的执法部门,并在原第五十一条中增加了“对科学技术成 果作虚假鉴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内容,删去了这一条中原第三项的规定,此条为现修改稿的第五十条。对有的委员提出,在原第五十二条中应补充“利用科技咨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本委员会认为,这项行为的表述不够规范、准确,在执行中可能会产生歧义,难以操作,故可不必在此条中补充规定。
三、对几个问题的说明
1、关于选聘科技副县长、副乡长的问题。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这几年我省选派科技副县长、副乡长的做法,对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科技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建议恢复省政府送审稿中第八条的规定。经委员会研究并向主任会议汇报,认为按照《地方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县乡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应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 可以个别任免政府领导人员。因此,原第八条“选聘科技副县长、副乡长”的表述是与法律规定不相一致的,故条例修改稿不宜恢复原第八条的规定。
2、关于科技人员离退休后的安置问题。有的委员认为,原《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关于对在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给予补贴和离退休后安置问题的规定,可能涉及面会太大,难以兑现,委员会认为,在这些地区工作的具有高中级职称的科技人员为数不多,而且他们在这些地区作出了毕生的贡献,给予适当的补贴和妥善解决其离退休后的安置问题,是十分必要的,对鼓励科技人员到我省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工作,发展这些地区的科技事业,是有积极作用的。为了便于操作和落实,本委员会对这一条规定的地域作了进一步修改和限定,将原定的“边远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改为“边境地区、贫困山区”,同时,调整了文字的表述,仍保留为现修改稿的第三十八条。
3、关于规定科技三项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问题。有的委员认为,我省的科技投入占财政支出的比例根据1993年国家有关部门的统计,目前尚处于全国倒数第二位,不适应科技事业发展的需要,建议恢复省政府送审稿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委员会研究认为,委员们提出的意见是积极的,但鉴于我省各地财政收支情况极不平衡,需要给予财政补贴的县较多,条例若具体规定比例,实际工作中难于操作和执行。因此,现仍保留原修改稿的表述,仅在第二款的个别文字上作了调整。
此外,委员会还对原修改稿中不够规范、准确的文字和标点符号,作了修改、订正,在现修改稿中已用黑体字表明,在此不再一一列举。
本委员会认为,这个《条例(草案)》的修改稿,根据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又进一步作了修改,现已经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季会通过,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上说明和本委员会对该《条例(草案)》第二次的修改稿,请予一并审议。
新闻发布会
《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3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宣传和贯彻实施好该《条例》,6月23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召开了《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新闻发布会。
云南省人大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孟跃武副主任作了新闻发布,介绍了《条例》修订的背景、过程及主要内容,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系统宣传、形成氛围,扎实有效地做好《条例》的学习和宣传工作;要加强领导,形成合力,全面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要依法行政、科学管理,全面提高科学技术工作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要加强监督、履行职责,确保《条例》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
云南省科技厅关鼎禄副厅长作了发言,他表示,全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将主要从六个方面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一是广泛深入宣传《条例》,营造有利于自主创新的社会氛围;二是制定配套政策,完善自主创新的政策和法制环境;三是创新管理体制机制,协调各方力量,形成共同推进科技进步的新局面;四是突出创新主体,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五是强化科技与金融的结合,多渠道增加科技投入;六是创新体制机制,加大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
《条例》的颁布实施是云南省科技事业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对云南省科技事业的发展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影响。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将以《条例》的实施为契机,开拓创新,努力推动云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为建设创新型云南,实施“两强一堡”战略做出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