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并没有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更明确的界定,一般认为,所谓共同侵权行为也称为共同过错、共同致人损害,是指数人基于共同过错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德国民法第830条、日本民法第719条、意大利民法第2055条以及俄罗斯民法第1080条和第1081条规定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危险行为(加害人不明的责任承担)以及教唆、帮助人责任等。
简介
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学说上有客观说及主观说二种。客观说者,认为数人所为侵害他人权益致生同一损害者,纵然行为人间无意思联络,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主观说者,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之成立,不但加害人间须有共同之行为,且对该违法行为须有通谋或共同认识,否则,单纯之行为竞合,不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台湾最高法院《一九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九八号判决》即持主观说见解,惟该判例业经司法院六十六年六月一日例变字第一号予以变更,其理由为:“民事上之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共同加害行为;下同)与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构成要件并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权行为人间不以有意思联络为必要,数人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苟各行为人之过失行为均为其所生损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谓行为关联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惟学者间见解不一,但多数认为为确实保护被害人,只须损害系属同一,及损害与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存在,即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