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

1996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条例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是1996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条例,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内容简介
1996年1月10日福建省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 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工作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 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城市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 园林设施。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 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包括:各 级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专类园、街头游园以及单位附属游园、花 园和庭园。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做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 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 中按比例安排城市园林绿化建设、保护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园林绿化建设。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各区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 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与养护管理并 重的原则。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和园 林绿化设施,并有权劝止、检举、控告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八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艺术水平 。提倡开展庭院、阳台、屋顶、墙面和室内的绿化美化活动。
第九条 加强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园林绿化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开展爱护花草树木的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和幼儿爱护 绿化环境的良好习惯。
第十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科研工作中做 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 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 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以下指标:
(一)区级以上医院和休、疗养院不低于45%;
(二)高等院校、宾馆不低于40%;
(三)机关、中小学校、公共文化设施及其它企业、事业单位不低于 35%;
(四)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应按居住人口人均1至2平方米的 标准集中建设绿地;
(五)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2 0%;
(六)旧城区改造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低于25%,主干道绿地不低 于20%,次干道及其以下等级道路绿地不低于15%。
同在一个街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 其绿地可综合平衡或统一建设。
第十三条 “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应严格按其总体规划的园 林绿化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鼓浪屿改建的绿地率不得低于50%。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绿地率无法达到本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又确需进行建设的,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 园林绿化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向市园 林绿化部门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易地统 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地建设补偿费专用于易地统一绿化建设,其收费标准和收缴使用办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现有绿地率低于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指标,尚有空 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作为他用。
第十六条 城市的苗圃、花圃、草圃、盆景基地等生产绿地,应当适 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当地的自然与人文条 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的建设,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 ,其绿化面积不低于规划绿地总面积的85%。
第十八条 涉及影响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项目,在选址定点时应当向 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 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 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等园林绿化工程 的设计方案,必须有市园林绿化部门参加会审。
第十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 工程设计规范和施工规程,确保质量。
本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资 质审查,并发给资质证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资质审查时,应征 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占地面积在500平方米 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园林绿化工程设计、 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指标将配套绿 化建设费纳入建设项目投资总概算:
(一)超过18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1%;
(二)18层以下的建筑及道路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3% 。
第二十二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 时设计、同时投资、配套建设、同时验收。对未能按原规划设计方案完成 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不能完成的,由园林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 ,所需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园林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园林绿化工程 竣工资料交厦门市城建档案部门存档备案。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免收城市公共设施配套费和土地出 让金及其相应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城市园林绿地或 者规划已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 须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土地管理 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涉及有关规划技术控制指标较大幅度调整的,由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改变园林绿地使用性质的,应按规定补建绿地,不能补建的,应 按规定缴纳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园林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 使用的,须经该绿地管理单位同意,报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交纳恢复城 市园林绿地保证金和临时使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使用 期间,应采取保护园林绿地的措施。使用期满后,应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经市园林绿化部门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和养护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 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各类公共绿地由园林绿化部门实行分级管理,城市干道绿化带 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管理;
(二)经市总体规划确认的风景林地,由市园林绿化部门或其授权单 位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园林绿地和单位门前的树木花草,由单位自行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管 理单位负责管理;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管理;
(六)居民在私有庭院或宅基地种植的树木,由居民管理养护。
第二十八条 各园林绿化管理责任人应注重园林植物和园林设施的养 护管理,提高园林绿化的园艺水平,搞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 好的生态和景观。
第二十九条 城市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的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擅自砍伐、移植。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移植或非正常修剪的,按下列 规定处理:
(一)因建设施工或有倾倒危险的,本岛5株以下(含5株)集体或 个人所有的树木报区园林绿化部门审批,6株以上的和本岛国有树木及鼓 浪屿区树木报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交申请书、建设 项目完整批文或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批同意的,须按规定缴交绿化补偿费 。
(二)因树木或城市园林绿地与架空线路、路灯照明、地下管线发生 矛盾的,由管线管理单位向市园林绿化部门提出申请,缴纳施工费用,配 合园林绿化专业部门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砍伐、移植。
(三)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工程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 树木(不含古树名木)的,可先行处理,但应在48小时内报园林绿化部 门备案。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应在收齐所需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 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下列树木严格控制砍伐:
(一)“鼓浪屿-万石山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树木;
(二)沿海防护绿地的树木;
(三)城市干道行道树;
(四)具有景观价值的树木;
(五)胸径在30厘米以上的树木。
第三十一条 城市古树名木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组织鉴定,建立档 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确定养护技术要点,分级实施特殊保护, 严禁砍伐、移植。
各区园林绿化部门应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的管理工作、检查监督和技 术指导。散生于单位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该单位或房屋产权人、使 用人应负责该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修剪古树名木。因特殊情况必须修剪的,应报 经市园林绿化部门批准。
在古树名木树冠边缘外4米范围内,禁止堆放有毒有害物料,建造构 筑物、建筑物或铺设各种管线,禁止打桩、挖坑、取土或倾倒污水污物等 一切有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地内重要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纪念景物 应组织鉴定,并建立档案和标志,妥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在树冠下设置煎、烤、蒸、煮等摊点;
(二)在树干上倚靠重物,利用树木搭盖,擅自牵绳挂物等;
(三)在树上刻字、打钉,剥、削树皮和挖树根;
(四)随意攀树折技、采摘花果、剪采枝条、挖掘药材等造成花草树 木损害;
(五)在城市园林绿地内乱摆摊点,随意停放车辆,倾倒垃圾、污水 、堆放废弃物;
(六)损毁园林建筑和设施;
(七)其它损害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采石取沙、放 牧狩猎、造坟修墓、野炊烧烤、擅自用火等。
第三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不得滥设服务摊点和广告,在符合该公共 绿地整体功能的前提下设立服务摊点和广告,必须由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 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 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停工和限期补交绿 地建设补偿费,并按应缴纳的绿地建设补偿费5%至10%的比例处以罚 款;
(二)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 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按该 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30%的比例处以罚款;
(三)将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化工程或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园 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设计或施工 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按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10%至 30%比例处以罚款;
(四)临时使用城市园林绿地逾期不退出的,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 状,并可按日每平方米2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造成园林绿地损害的 ,由使用者负责赔偿;
(五)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绿地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每平方米30元至150元处以罚款;对已形成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 应负责赔偿;
(六)擅自移植或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 ,没收有关器械,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未经批准砍伐树木或因擅自移植、非正常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 ,责令其按树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可按该评估价的1倍至5倍处以罚款 ;
(八)擅自修剪、移植、砍伐或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其按古树名木 评估价赔偿损失,并按该评估价1倍至5倍处以罚款;
(九)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责令改 正,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按损 失额1倍至5倍处以罚款;
(十)在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内放牧狩猎、造坟修墓、野 炊烧烤、擅自用火的,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治理,并可处以200元至2 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按损失额5倍至10倍处以 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或超 越园林绿化设计、施工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施工任务 的,由园林绿化部门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 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 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园林绿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 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 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厦 门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施行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全国各地天气预报查询

上海市

  • 市辖区
  • 云南省

  • 临沧市
  • 云南省

  • 丽江市
  • 云南省

  • 保山市
  • 云南省

  • 大理白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昆明市
  • 云南省

  • 昭通市
  • 云南省

  • 普洱市
  • 云南省

  • 曲靖市
  • 云南省

  • 楚雄彝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玉溪市
  • 云南省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
  • 云南省

  • 迪庆藏族自治州
  • 内蒙古自治区

  • 乌兰察布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乌海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兴安盟
  • 内蒙古自治区

  • 包头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呼伦贝尔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呼和浩特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巴彦淖尔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赤峰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通辽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鄂尔多斯市
  • 内蒙古自治区

  • 锡林郭勒盟
  • 内蒙古自治区

  • 阿拉善盟
  • 北京市

  • 市辖区
  • 吉林省

  • 吉林市
  • 吉林省

  • 四平市
  • 吉林省

  •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 吉林省

  • 松原市
  • 吉林省

  • 白城市
  • 吉林省

  • 白山市
  • 吉林省

  • 辽源市
  • 吉林省

  • 通化市
  • 吉林省

  • 长春市
  • 四川省

  • 乐山市
  • 四川省

  • 内江市
  • 四川省

  • 凉山彝族自治州
  • 四川省

  • 南充市
  • 四川省

  • 宜宾市
  • 四川省

  • 巴中市
  • 四川省

  • 广元市
  • 四川省

  • 广安市
  • 四川省

  • 德阳市
  • 四川省

  • 成都市
  • 四川省

  • 攀枝花市
  • 四川省

  • 泸州市
  • 四川省

  • 甘孜藏族自治州
  • 四川省

  • 眉山市
  • 四川省

  • 绵阳市
  • 四川省

  • 自贡市
  • 四川省

  • 资阳市
  • 四川省

  • 达州市
  • 四川省

  • 遂宁市
  • 四川省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
  • 四川省

  • 雅安市
  • 天津市

  • 市辖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中卫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吴忠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固原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石嘴山市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银川市
  • 安徽省

  • 亳州市
  • 安徽省

  • 六安市
  • 安徽省

  • 合肥市
  • 安徽省

  • 安庆市
  • 安徽省

  • 宣城市
  • 安徽省

  • 宿州市
  • 安徽省

  • 池州市
  • 安徽省

  • 淮北市
  • 安徽省

  • 淮南市
  • 安徽省

  • 滁州市
  • 安徽省

  • 芜湖市
  • 安徽省

  • 蚌埠市
  • 安徽省

  • 铜陵市
  • 安徽省

  • 阜阳市
  • 安徽省

  • 马鞍山市
  • 安徽省

  • 黄山市
  • 山东省

  • 东营市
  • 山东省

  • 临沂市
  • 山东省

  • 威海市
  • 山东省

  • 德州市
  • 山东省

  • 日照市
  • 山东省

  • 枣庄市
  • 山东省

  • 泰安市
  • 山东省

  • 济南市
  • 山东省

  • 济宁市
  • 山东省

  • 淄博市
  • 山东省

  • 滨州市
  • 山东省

  • 潍坊市
  • 山东省

  • 烟台市
  • 山东省

  • 聊城市
  • 山东省

  • 菏泽市
  • 山东省

  • 青岛市
  • 山西省

  • 临汾市
  • 山西省

  • 吕梁市
  • 山西省

  • 大同市
  • 山西省

  • 太原市
  • 山西省

  • 忻州市
  • 山西省

  • 晋中市
  • 山西省

  • 晋城市
  • 山西省

  • 朔州市
  • 山西省

  • 运城市
  • 山西省

  • 长治市
  • 山西省

  • 阳泉市
  • 广东省

  • 东莞市
  • 广东省

  • 中山市
  • 广东省

  • 云浮市
  • 广东省

  • 佛山市
  • 广东省

  • 广州市
  • 广东省

  • 惠州市
  • 广东省

  • 揭阳市
  • 广东省

  • 梅州市
  • 广东省

  • 汕头市
  • 广东省

  • 汕尾市
  • 广东省

  • 江门市
  • 广东省

  • 河源市
  • 广东省

  • 深圳市
  • 广东省

  • 清远市
  • 广东省

  • 湛江市
  • 广东省

  • 潮州市
  • 广东省

  • 珠海市
  • 广东省

  • 肇庆市
  • 广东省

  • 茂名市
  • 广东省

  • 阳江市
  • 广东省

  • 韶关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北海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南宁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崇左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来宾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柳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桂林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梧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河池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玉林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百色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贵港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贺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钦州市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防城港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乌鲁木齐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克拉玛依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吐鲁番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和田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哈密市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喀什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塔城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昌吉回族自治州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自治区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阿克苏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阿勒泰地区
  • 江苏省

  • 南京市
  • 江苏省

  • 南通市
  • 江苏省

  • 宿迁市
  • 江苏省

  • 常州市
  • 江苏省

  • 徐州市
  • 江苏省

  • 扬州市
  • 江苏省

  • 无锡市
  • 江苏省

  • 泰州市
  • 江苏省

  • 淮安市
  • 江苏省

  • 盐城市
  • 江苏省

  • 苏州市
  • 江苏省

  • 连云港市
  • 江苏省

  • 镇江市
  • 江西省

  • 上饶市
  • 江西省

  • 九江市
  • 江西省

  • 南昌市
  • 江西省

  • 吉安市
  • 江西省

  • 宜春市
  • 江西省

  • 抚州市
  • 江西省

  • 新余市
  • 江西省

  • 景德镇市
  • 江西省

  • 萍乡市
  • 江西省

  • 赣州市
  • 江西省

  • 鹰潭市
  • 河北省

  • 保定市
  • 河北省

  • 唐山市
  • 河北省

  • 廊坊市
  • 河北省

  • 张家口市
  • 河北省

  • 承德市
  • 河北省

  • 沧州市
  • 河北省

  • 石家庄市
  • 河北省

  • 秦皇岛市
  • 河北省

  • 衡水市
  • 河北省

  • 邢台市
  • 河北省

  • 邯郸市
  • 河南省

  • 三门峡市
  • 河南省

  • 信阳市
  • 河南省

  • 南阳市
  • 河南省

  • 周口市
  • 河南省

  • 商丘市
  • 河南省

  • 安阳市
  • 河南省

  • 平顶山市
  • 河南省

  • 开封市
  • 河南省

  • 新乡市
  • 河南省

  • 洛阳市
  • 河南省

  • 漯河市
  • 河南省

  • 濮阳市
  • 河南省

  • 焦作市
  • 河南省

  • 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河南省

  • 许昌市
  • 河南省

  • 郑州市
  • 河南省

  • 驻马店市
  • 河南省

  • 鹤壁市
  • 浙江省

  • 丽水市
  • 浙江省

  • 台州市
  • 浙江省

  • 嘉兴市
  • 浙江省

  • 宁波市
  • 浙江省

  • 杭州市
  • 浙江省

  • 温州市
  • 浙江省

  • 湖州市
  • 浙江省

  • 绍兴市
  • 浙江省

  • 舟山市
  • 浙江省

  • 衢州市
  • 浙江省

  • 金华市
  • 海南省

  • 三亚市
  • 海南省

  • 三沙市
  • 海南省

  • 儋州市
  • 海南省

  • 海口市
  • 海南省

  • 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湖北省

  • 十堰市
  • 湖北省

  • 咸宁市
  • 湖北省

  • 孝感市
  • 湖北省

  • 宜昌市
  • 湖北省

  •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湖北省

  • 武汉市
  • 湖北省

  • 省直辖县级行政区划
  • 湖北省

  • 荆州市
  • 湖北省

  • 荆门市
  • 湖北省

  • 襄阳市
  • 湖北省

  • 鄂州市
  • 湖北省

  • 随州市
  • 湖北省

  • 黄冈市
  • 湖北省

  • 黄石市
  • 湖南省

  • 娄底市
  • 湖南省

  • 岳阳市
  • 湖南省

  • 常德市
  • 湖南省

  • 张家界市
  • 湖南省

  • 怀化市
  • 湖南省

  • 株洲市
  • 湖南省

  • 永州市
  • 湖南省

  • 湘潭市
  • 湖南省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 湖南省

  • 益阳市
  • 湖南省

  • 衡阳市
  • 湖南省

  • 邵阳市
  • 湖南省

  • 郴州市
  • 湖南省

  • 长沙市
  • 甘肃省

  • 临夏回族自治州
  • 甘肃省

  • 兰州市
  • 甘肃省

  • 嘉峪关市
  • 甘肃省

  • 天水市
  • 甘肃省

  • 定西市
  • 甘肃省

  • 平凉市
  • 甘肃省

  • 庆阳市
  • 甘肃省

  • 张掖市
  • 甘肃省

  • 武威市
  • 甘肃省

  • 甘南藏族自治州
  • 甘肃省

  • 白银市
  • 甘肃省

  • 酒泉市
  • 甘肃省

  • 金昌市
  • 甘肃省

  • 陇南市
  • 福建省

  • 三明市
  • 福建省

  • 南平市
  • 福建省

  • 厦门市
  • 福建省

  • 宁德市
  • 福建省

  • 泉州市
  • 福建省

  • 漳州市
  • 福建省

  • 福州市
  • 福建省

  • 莆田市
  • 福建省

  • 龙岩市
  • 西藏自治区

  • 山南市
  • 西藏自治区

  • 拉萨市
  • 西藏自治区

  • 日喀则市
  • 西藏自治区

  • 昌都市
  • 西藏自治区

  • 林芝市
  • 西藏自治区

  • 那曲市
  • 西藏自治区

  • 阿里地区
  • 贵州省

  • 六盘水市
  • 贵州省

  • 安顺市
  • 贵州省

  • 毕节市
  • 贵州省

  • 贵阳市
  • 贵州省

  • 遵义市
  • 贵州省

  • 铜仁市
  • 贵州省

  •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 贵州省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贵州省

  •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
  • 辽宁省

  • 丹东市
  • 辽宁省

  • 大连市
  • 辽宁省

  • 抚顺市
  • 辽宁省

  • 朝阳市
  • 辽宁省

  • 本溪市
  • 辽宁省

  • 沈阳市
  • 辽宁省

  • 盘锦市
  • 辽宁省

  • 营口市
  • 辽宁省

  • 葫芦岛市
  • 辽宁省

  • 辽阳市
  • 辽宁省

  • 铁岭市
  • 辽宁省

  • 锦州市
  • 辽宁省

  • 阜新市
  • 辽宁省

  • 鞍山市
  • 重庆市

  • 重庆市

  • 市辖区
  • 陕西省

  • 咸阳市
  • 陕西省

  • 商洛市
  • 陕西省

  • 安康市
  • 陕西省

  • 宝鸡市
  • 陕西省

  • 延安市
  • 陕西省

  • 榆林市
  • 陕西省

  • 汉中市
  • 陕西省

  • 渭南市
  • 陕西省

  • 西安市
  • 陕西省

  • 铜川市
  • 青海省

  • 果洛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海东市
  • 青海省

  • 海北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海南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玉树藏族自治州
  • 青海省

  • 西宁市
  • 青海省

  • 黄南藏族自治州
  • 黑龙江省

  • 七台河市
  • 黑龙江省

  • 伊春市
  • 黑龙江省

  • 佳木斯市
  • 黑龙江省

  • 双鸭山市
  • 黑龙江省

  • 哈尔滨市
  • 黑龙江省

  • 大兴安岭地区
  • 黑龙江省

  • 大庆市
  • 黑龙江省

  • 牡丹江市
  • 黑龙江省

  • 绥化市
  • 黑龙江省

  • 鸡西市
  • 黑龙江省

  • 鹤岗市
  • 黑龙江省

  • 黑河市
  • 黑龙江省

  • 齐齐哈尔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