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

非公开性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将商业秘密列为知识产权的客体。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内容: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第五百零一条,合同订立过程中泄露、不正当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了有关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
3.《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对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内容: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内容: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6.《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内容:对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了规定。
构成要件
1.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的认定
技术信息包括: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
经营信息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前述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不能仅依据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秘密性: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3.保密性: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4.价值性:即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述规定的,也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权利归属
1.一般归属原则
具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关于商业秘密的归属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经营秘密的归属问题通常是容易确定的,而技术秘密的归属确定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2.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雇佣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分为两种情况,即职务技术成果归属和非职务技术成果归属。
(1)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非职务技术成果的归属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规定,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3.委托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4.合作开发关系下商业秘密的归属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权利利用
1.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
商业秘密许可使用可分为独占许可使用、排他许可使用和普通许可使用,许可使用均应签订合同,其中独占许可使用和排他许可使用还应以书面的形式签订合同。
(1)独占许可使用
独占许可使用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除被许可人之外,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本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均不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范围和特定方式上使用其商业秘密。
(2)排他许可使用
排他许可使用又叫独家许可使用, 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仍然可以相同条件继续使用其商业秘密,但不得再许可第三人进行同样的使用。
(3)普通许可使用
普通许可使用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授权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使用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自行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进行同样的使用。普通许可使用也应当签订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其他形式。
2.商业秘密的转让
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将其技术秘密或经营秘密转让给他人。《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三条,技术转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让与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侵权
(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以下四种:
1.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该项所称的“不正当手段”包括: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该项所称的“使用”,是指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应当认定属于“使用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该项所称的“保密义务”包括: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此外,即使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4.帮助侵权: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其他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人一般是经营者,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规定了以下侵犯商业秘密的其他主体。
1.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述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2.第三人共同侵权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
前述“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下列因素进行认定:
(1)职务、职责、权限;
(2)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3)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4)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3.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1.举证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关于该条第(一)项中“实质上相同”的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1)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2)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3)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4)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5)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2.排除侵权的情形
从权利限制的角度看,商业秘密侵权的例外情形包括自行研发和反向工程,这两种情形中行为人不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不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行为保全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述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4.诉讼中的保密措施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述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关系
(1)证据的审查和收集: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2)赔偿数额的认定: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3)中止审理: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四)商业秘密侵权责任承担
1.民事责任:停止侵害与返还或销毁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依照前述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2.民事赔偿:赔偿数额计算规则与惩罚性赔偿
(1)一般计算规则: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的一般计算规则,即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的考虑: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述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确定赔偿数额时对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2)法定赔偿额: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依照该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3)惩罚性赔偿:恶意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性赔偿,即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3.行政罚款: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商业秘密罪的内容进行了修改: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司法解释,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约定、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使用,仍获取、使用或者披露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综合确定;
(六)因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和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均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相关案例
甲公司与谭某、乙公司商业秘密案
案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
1.基本案情
2018年5月,甲公司聘用谭某在该公司商务部门从事商务顾问工作,工作职责为负责对公司推广获得的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后甲公司发现谭某在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在职期间,多次违反保密义务的约定,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掌握的甲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服务需求等信息披露给乙公司。该公司利用所获信息,实施竞争行为,致使甲公司部分客户流失,客观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谭某和乙公司均以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等为由进行抗辩。
2.争议焦点及法院认为
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关于“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的定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的规定,判断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分析:
第一,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含哪些信息,是否已为公众所知悉。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经营地址、家庭地址,以及交易的意向和需求。其中证照包括身份证、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办餐饮服务许可证、代为记账、代为报税、代办刻章,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一般客户信息如姓名、地址、电话、微信号等等,通常较为容易从公开渠道获取,但是,客户有关代办工商事务和价格、费用要求等交易意向和需求,具有即时性、私密性,除非客户自己愿意公开披露交易意向和需求,客户针对特定商家的交易意向和需求,一般不愿为其他商家所知晓,否则客户极易丧失在商家之间择优交易的机会,也可能影响到与其他商家商谈交易的优势。因此,这种带有即时性、私密性交易意向和需求的客户信息,往往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案所涉客户信息中客户的交易意向和需求即属此类。
第二,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不言自明,谭某作为甲公司商务代表在接收客户咨询有关工商事务时,既涉及客户询价,也涉及谭某的报价,最后促成客户与乙公司达成一致意向并成交。这种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对价的交易,充分表明本案所涉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另一方面,谭某披露商业秘密行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原告客户流失,错失商机。
第三,本案所涉客户信息是否经原告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根据谭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谭某受聘期间需保守商业机密,并且违反保密事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甲公司在谭某入职之始就已经将保守商业秘密作为谭某的义务予以提醒和约定。甲公司对谭某入职后经手或了解到的商业秘密采取了基本的保密措施。任何人需要获取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中的客户信息,必须经过该公司授权登录独立的账户并输入密码加以验证后,才能浏览该账户下的客户信息。这些账户一般为甲公司授权的商务代表独立开立,账户密码也由商务代表设置或掌握,这是一般企业、机构或组织应用OA办公管理系统的惯例。谭某对外披露的客户信息即是源自甲公司慢牛网客户管理系统已经加密的信息,这种信息由谭某掌握,不为非授权其他员工所知悉。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对涉案客户信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综上,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应当保护的商业秘密。
3.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定被告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被告谭某、乙公司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4130元、合理费用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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