垄断协议

经济学领域术语

垄断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来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定义
垄断协议,就是通常所说的卡特尔,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者协同行动来相互约束各自的经济活动,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认定条件
垄断协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者之间存在相互约束的共同行为或协调行动,即经营者必须都受共同行为或协商行动的约束,不许擅自行动;
(二)经营者之间存在共谋,即经营者之间通过协商或默契,形成了共同的认识,其形式可能表现为协议,也可能表现为当事人的共同行为或协商行动;
(三)经营者之间的行为必须在客观上引起了限制或妨害竞争的后果,也就是说,经营者之间通过共谋,采取共同行为或者协调行动,必然产生回避当事人之间的竞争,或者限制第三人在该市场中的竞争力量的后果。
垄断协议分类
垄断协议可以分成横向限制竞争行为和纵向限制竞争行为两类。横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同一生产或流通环节的企业之间通过协议,以控制企业活动的某一特定方面的行为。
它的一个主要特征是当事人处于同一生产或流通环节:或同为生产者,或同为销售者,或同为购买者。纵向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处于不同流通环节的企业之间的垄断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发生在不同流通环节的企业之间,如生产者与批发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等。
我国《反垄断法》根据垄断协议主体的不同,将垄断协议分为以下两类: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
此外,法律还特别强调,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禁止的协议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禁止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垄断协议主要包括:
(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5)联合抵制交易;
(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禁止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的垄断协议主要包括: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案例评析
张某某与四川省某市砖X协会等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上诉案
——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无权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
(一)裁判要旨
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要求其他实施者赔偿其因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导致的所谓经济损失。
(二)案情详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四川省某市砖X协会(以下简称砖X协会)、某市吴X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X公司)、某县四X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X公司)、某恒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X投资公司)、某市某区创X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X公司)、曹某某。
砖X协会发起人恒X投资公司、吴X公司、四X公司组织包括张某某名下的某市高店机制砖厂在内的50余家砖X企业成立砖X协会,部分企业与砖X协会的前身某市建材协会砖X分会签订了停产整改合同。根据砖X协会的整体安排和一系列停产整改合同的具体约定,砖X协会的部分会员企业停产,部分会员企业维持生产;维持生产的企业须按照产量配额生产、按照核定价格销售,并向停产企业支付停产扶持费。张某某根据停产整改合同约定停止生产,并领取了停产扶持费。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垄断,责令砖X协会及有关企业停止实施协议并处以罚款,有关停产扶持费遂不再发放。张某某认为,砖X协会及其发起人、维持生产的砖X协会会员企业排除了张某某参与竞争,构成对反垄断法的违反,其仅在垄断行为被查处前向张某某支付了少量停产扶持费,该费用不足以弥补张某某因垄断行为遭受的损失,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砖X协会、吴X公司、四X公司、恒X投资公司、创X公司、曹某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砖X协会、吴X公司、四X公司、曹某某实施了本案垄断行为,造成张某某的砖厂停产,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向张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判决吴X公司、四X公司、曹某某、砖X协会向张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万元、维权合理开支0.5万元。砖X协会、吴X公司、曹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包括,张某某系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并非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他人,其不构成本案适格原告。
最高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6日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评析
本案中,砖X协会及其发起人,组织砖X企业签订限制砖X产销数量、控制砖X销售价格的协议。该协议属于相互处于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意义上的横向垄断协议。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某某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自愿实施者之一,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对此,应当结合反垄断法民事救济制度的立法目的、请求损害赔偿救济的必备前提、裁判结论的法律效果等因素考量。
1、反垄断民事救济的立法目的分析
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确立了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反垄断民事救济的制度目的,不仅在于为垄断行为受害人提供权益保护途径,更在于鼓励受害人担任“私人检察官”,积极发现使其权益受损的垄断行为,并通过提起诉讼借助国家强制力予以制止,即促进实施对垄断行为的“私人执行”。但并非所有与垄断行为有关的损失均可以获得反垄断民事救济,也并非所有因垄断行为遭受损失的主体都可以成为“私人检察官”。
  反垄断民事诉讼主要包括确认之诉和侵权之诉。其中,侵权之诉因涉及损害赔偿,对于原告资格的要求更为严格。作为反垄断侵权之诉原告的受害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所受之害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即其所主张的系实际损失而非预期利益损失;二是损失系由垄断行为造成,即垄断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损失是反垄断法意图防止的损失,即其所主张的损失系因垄断行为违法性造成的合法权益受损。
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要求其他实施者赔付其因实施该横向垄断协议遭受的损失,本质上是要求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之间对垄断利益作重新分配。其因垄断利益分配不均遭受的所谓损失,显然不属于反垄断法意图防止的损失;因其所受之害并非反垄断法意图救济之害,故其不构成反垄断法意图救济的受害人,也不属于反垄断法第五十条期待的“私人检察官”。本案中,张某某参与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属于垄断行为的实施者,而非反垄断民事救济意义上的受害人;如对其施以救济,有违反垄断民事救济的制度目的。
2、损害赔偿救济的必备前提分析
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原则。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而不能就该损失获得救济。本案中,张某某自愿接受停产整改,收取停产扶持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张某某因所实施违法行为受到的损害,不仅不能获得反垄断法救济,也无法获得其他法律救济。
3、裁判结果的法律效果分析
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无权获赔,意味着违法成本不得再行分摊,有利于遏制潜在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和维护市场公平交易秩序。与之相反,一旦作出给予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损害赔偿的裁决,将产生显著的消极法律效果:一是这将变相实现了对横向垄断协议的“强制执行”,甚至给出了垄断利益分配的示范方案,进而实质形成对垄断协议的支持;二是这将为摇摆中的横向垄断协议潜在参与者打消顾虑,因为既然一旦受损即可获赔,自然不必再有后顾之忧,其停止摇摆,决定参与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可能性将增大,进而实质形成对垄断协议的鼓励。本案中,张某某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根据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予支持,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对于本案裁判效果,可能存在这样的担心:不给予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损害赔偿救济,是否会削弱其揭发垄断行为的动力?反垄断法中,鼓励发现或者揭发垄断行为的制度主要有两项: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所规定的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所规定的宽大制度。在鼓励发现或者揭发垄断行为方面,二者的区别在于: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通过提供民事救济鼓励受害人对垄断行为的发现,而宽大制度则通过减轻行政处罚鼓励垄断协议实施者对垄断协议的揭发。基于制度设计的不同初衷和制度适用的不同对象,在制度逻辑原点上,垄断行为实施者和垄断行为受害人的身份就已经彻底区隔。对于同一垄断行为而言,同一主体不可能兼具垄断行为实施者和垄断行为受害人的双重身份。垄断行为实施者因垄断行为实施遭受的所谓损害不属于反垄断法意图救济的利益,是其不构成垄断行为受害人,进而不享有反垄断民事救济的根本原因。但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对于其所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揭发,可以适用宽大制度,获得减轻或者免除行政处罚的宽待。故应推动形成反垄断领域司法、行政密切协同工作格局,促进反垄断民事救济制度和反垄断行政查处中的宽大制度各展所长、共同起效,对横向垄断协议予以有效法律规制,有力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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