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2014年2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印发的规程

2014年2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以人社厅发〔2014〕25号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作为《通知》附件2印发。该《规程》共13条,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文件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印发了《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暂行办法》的重要性。近年来,随着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全面实施,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加上城乡劳动力流动就业加速,城乡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问题迫切需要解决。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顺应民意,利于民生,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健全和完善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城乡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深入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暂行办法》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及时开展政策宣传和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开展专项宣传活动。要突出重点,采取更灵活的方式,深入到企业基层、乡镇社区和广大劳动者中间,帮助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全面准确了解政策、释疑解惑。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正确引导舆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要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热点舆情,确保社会稳定。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省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各地也要结合实际,进行相应的培训,使各级管理和经办人员准确理解、全面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确保《暂行办法》落实到位。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各地要严格按照经办规程的要求,精心设计,周密安排,分工负责,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要根据统一规范、及时准确的原则,按照简化操作、方便群众的要求,及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做好相关流程的对接。要切实加强社保经办机构之间的沟通配合,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理手续,缩短办理时间,努力提高服务水平。
四、认真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和统计工作。部里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增加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有关功能,统一有关电子化流程和接口规范。各地要按照要求,做好本地业务管理系统调整工作,与部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实现无缝衔接,构建全国统一的经办服务信息化工作网络,提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电子化应用水平。要切实组织好所属地区的数据统计、核实、汇总和上报工作,确保数据真实、及时和准确。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各地要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研究制定贯彻落实工作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分工、配套措施等作出具体部署,并请于5月 底前将实施方案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要及时研究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经办规程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程序,根据《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两种制度的人员办理跨制度衔接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经办。
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一)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应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或按规定延长缴费仍不足15年的,应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办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的,社保机构应首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等有关规定,确定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由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负责归集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告知参保人员办理相关手续,并为其开具包含各参保地缴费年限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附件1,简称《参保缴费凭证》)。
第六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转入申请,填写《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
参保人员户籍地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为不同统筹地区的,可就近向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户籍地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将相关材料传送给其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发出《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参保人员有关信息并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4),传送给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含社会资助,下同)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参保人员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出示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并提交复印件,提供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开具的《参保缴费凭证》。
(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受理并审核《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对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发出《联系函》。对不符合制度衔接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向参保人员作出说明。
(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生成《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附件5),传送给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
2.办理基金划转手续;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关系。
(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机构在收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和转移基金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手续:
1.核对《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信息表》及转移基金额;
2.录入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相关信息;
3.确定重复缴费时段及金额,按规定予以清退;
4.合并记录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5.将办结情况告知参保人员。
第八条 参保人员存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况的,由转入地社保机构清退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进行信息比对,确定重复缴费时段。重复时段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各年度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重复缴费的月数。
(二)确定重复缴费清退金额,生成并打印《城乡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清退表》(附件6)。重复缴费清退金额计算方法:
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年度个人缴费本金+年度集体补助本金)/12×重复缴费月数;
清退总额=各年度重复缴费清退金额之和。
(三)将重复缴费清退金额退还参保人员,并将有关情况通知本人。
第九条 参保人员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负责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核定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通知参保人员退还。参保人员退还后,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下同)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不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从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中抵扣,抵扣后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不足抵扣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向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保机构发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通知单》(附件7),通知其协助抵扣。
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完成抵扣后,应将协助抵扣款项全额划转至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地社保机构指定银行账户,同时传送《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协助抵扣回执》(见附件7)。
第十条 负责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社保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后,应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予以保留和备份。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建立健全完善全国县级以上社保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同时,进一步完善全国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信息系统,各地社保机构应积极应用该系统开展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业务。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查询服务系统,加快普及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办理制度衔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程从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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