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

1992年成立的协会

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成立于1992年,当时名称是天津市公共安全协会,隶属于天津市公安局。2002年2月,《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开始实施。当年5月,为了适应见义勇为工作的需要,更好地执行《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根据市人大、市政府和市公安局的安排,天津市公共安全协会更名为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

协会简介
天津市见义勇为协会的最高权利机构为理事会。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和修改章程;审议基金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领导本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等。协会下设有办公室等部门,具体负责指导各区县的见义勇为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宣传和保护工作,以及对外联络、资金管理等日常工作。协会坚持党的基本路线,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依据《条例》有效地维护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协会的作用,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倡导见义勇为精神,激励广大市民勇于见义勇为,维护社会正义,为构建和谐社会,创建平安天津做出应有的贡献。
称号授予办法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利益,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可授予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
(一)在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不顾个人安危,对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或抓获重要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贡献,在行为实施地所在区、县有较大影响的;
(二)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动抢险、救灾、救人,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多次见义勇为并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群体荣誉称号。
(一)在同违法犯罪行为斗争中,不顾个人安危,对破获特大刑事案件或多起重大刑事案件以及抓获特别重大犯罪嫌疑人做出直接贡献,在我市有较大影响的;
(二)多次为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安全主动抢险、救灾、救人,并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获得两次以上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又有新的见义勇为事迹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荣誉称号,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可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荣誉称号。
(一)在见义勇为中光荣牺牲或严重伤残,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市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见义勇为中做出特别重大贡献,在我市堪称楷模的;
(三)两次以上获得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先进群体荣誉称号又有新的见义勇为事迹的。
第五条 见义勇为群体中表现突出的个人,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在授予群体荣誉称号的同时,可授予个人荣誉称号。
第六条 授予天津市××区(县)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荣誉称号,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天津市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群体)、天津市见义勇为模范(群体)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应当颁发荣誉证书。
第七条 申报区、县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区、县见义勇为协会向所在区、县公安分局申报审核,经区、县公安分局审核同意申报的,由区、县公安分局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申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
申报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协会向市公安局申报审核,经市公安局审核同意申报的,由市公安局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并附《见义勇为行为确认证明》复印件。
区、县见义勇为协会认为符合授予市级见义勇为荣誉称号条件的,可向市见义勇为协会推荐,由市见义勇为协会负责具体申报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每年集中一次审批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申请,遇有重大事件、重大活动、重点宣传等特殊情况,也可随时审批。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决定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由同级见义勇为协会从政府拨付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中颁发奖励金。奖励金的数额由市和区、县见义勇为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奖励和保护条例
天津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01年12月2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依法治国、以德治国进程,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公民为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公民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时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本市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非本市公民和外国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负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人事、民政、卫生、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奖励和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出版单位和文化部门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法律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并依法成立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对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应当给予鼓励。
第二章 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
第七条 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提出建议;由同级基金管理机构组织评定,予以确认。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在见义勇为行为实施后,及时向基金管理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一年。
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的书面申请三日内,交由区、县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有关调查证明、材料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书面确认结果通知的七日内,对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确认结果通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三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
第十一条 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和贡献给予下列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以上奖励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二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模范”和“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授予条件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见义勇为模范”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属于见义勇为群体的,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荣获“见义勇为模范”称号的人员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向见义勇为人员颁发奖金或者给予其他奖励。
第十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一般公开进行,受奖励的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也可以不公开进行。
第四章 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人员,要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要及时护送到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救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临床需要用血的,免交用血互助金。
急救处置的医疗费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偿付。
第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人员,符合工伤范围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办法先行解决:
(一)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为工伤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其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三)无工作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确无能力解决的,医疗费用由行为实施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按职工工伤医疗待遇解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行为使自己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的,由加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损失,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先行支付医疗费的有关单位、机构,对加害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受伤,在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享受职工工伤待遇;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由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致残,其伤残等级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
有工作单位并且单位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单位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的,伤残补助由工作单位支付。
无工作单位的,其伤残补助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予以补助。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二十三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死亡,有工作单位的,单位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因工死亡人员待遇对待,费用由财政部门核拨。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报请有关部门批准为革命烈士,其家属享受应有的抚恤。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人员,其配偶、子女在就业、入学方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可持有关证明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诉讼管辖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安排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因见义勇为受到诬陷、报复,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的资助;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保值、增值。增值所得纳入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人员或者见义勇为人员亲属的慰问、补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财政、审计、社会团体管理部门及捐赠人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拖延、拒绝执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基金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励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诬陷、报复,危害其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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