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示毁约

合约术语

明示毁约(Express Breach of Contract) 预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亦称为“明示预期违约”。

构成要件
1、毁约方必须向对方作出不履行债务的明确表示。表示的方式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在性质上是一种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通知。表示的内容既可以是直接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通知其不打算履行,也可以是以其他借口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以此为借口不履行。
2、毁约方必须是在合同履行期到来以前,作出拒绝履行义务的表示。如果在履行期到来后才提出毁约,就构成实际违约。而且,毁约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包括将要毁约的内容,而不能仅仅是表示履行的困难和不愿意履行。
3、毁约方必须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毁约方拒绝履行应当对对方从合同履行中获得的利益有重大影响,导致其合同目的的落空。如果仅仅是拒绝履行合同的部分内容,并且不妨碍债权人追求的根本目的,就不能构成预期违约。
4、明示毁约必须无正当理由。如果提出毁约有正当理由,就不能构成明示毁约。所谓正当理由,包括:债务人享有法定的解除权;债务人因合同具有显失公平的原因而享有撤销权;合同关系自始不存在、条件不成熟;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本身具有无效因素等。 在实践中,一方提出不履行合同义务常常有可能会找出各种理由和借口,如果这些理由能够成为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不构成明示毁约。各种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因债权人违约而使债务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合同具有无效因素而应被宣告无效;合同应被撤销;合同根本没有成立;债务人享有抗辩权以及因不可抗力发生而使合同不能履行等。在具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方拒绝履行义务是合法的,因此不构成明示毁约。
释义
在一方明示毁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拒绝对方的明示毁约。这就是说,另一方可以根本不考虑一方所作出的毁约表示,而单方面坚持合同的效力,等到履行期限到来以后要求毁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如在某些情况下,另一方认为,在履行期到来以后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在履行期到来前请求其承担此种责任对其更为有利,可以等待履行期到来后提出请求。再如另一方相信毁约方可能会在履行期到来之前撤回其毁约的表示,从而消除毁约的状态,也可以等待履行期到来后提出请求。
如果另一方认为,等待履行期到来再提出请求,将使其蒙受更大的损失,或者认为毁约方不可能撤回其毁约的表示,则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立即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在履行期到来前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法律允许另一方可以在履行期到来前行使各种违约补救方式,如要求毁约方在履行期到来时履行合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以及解除合同等,但应当看到,履行期前的责任和履行期到来后的责任仍然是有区别的。例如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赔偿损失时,只能根据履行期前的市场价格而不能根据履行期到来时的市场价格来计算损失,并确立毁约方应赔偿的数额。再如,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从预期违约到履行期到来,另一方可能有较长时间采取措施减少损害。如果他未采取措施减轻其应当减轻的损害,该数额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总之,在确定预期违约的责任时,不能以履行期到来后的标准予以确定,否则将加重当事人债务的履行,使毁约方承担了过重的责任。
特征
明示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在履行期限到来时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履行合同。由于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一样,都是由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而引起的,因此大陆法学者常常将明示毁约包括在拒绝履行之中,从而使拒绝履行与明示毁约两种形态合二为一。在他们看来,明示毁约只不过是拒绝履行的一种特别的情形,明示毁约应包容于拒绝履行制度之中。
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之间还是存在许多不同点:两者发生的时间不同。拒绝履行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而明示毁约必须发生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在理论上讲,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前后都可以拒绝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但根据大陆法的一般观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债务人并不负有给付的义务,因此履行期限到来之前的拒绝履行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拒绝履行,只能构成明示毁约。而对于明示毁约行为,如债权人到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后才提出,此时债权就会失去要求对方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机会,只能要求对方承担拒绝履行的责任。因此,债务人作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时间是明示毁约与拒绝履行的最根本的区别。 两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并不一样。对于一方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责任。
而对于构成明示毁约的行为,受害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选择,受害可以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主张解除合同,或要求毁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可对债务明示毁约的行为不提出任何异议,等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的到来,此时如毁约方未撤回其毁约的意思表示,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则预期违约就转化为实际违约,债务人的行为就构成拒绝履行。 预期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由于履行期尚未到来,当事人还不必要继续履行其义务,此时一方的违约只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预期违约行为侵害的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当然,尽管履行期限尚未到来,由于合同已经生效,任何一方从事预期违约行为也属于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因而也构成明示毁约。
预期违约包括两种形态,即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由于这两种形态都是发生在履行期到来之前的违约,因此可以看作是与实际违约相对应的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预期违约在责任后果上与实际的违约责任是不同的。一般来说,实际违约常常会造成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的损失,如一方急待原材料投入生产,因对方到期不交付产品使其不能按时投入生产从而获得利润。而就预期违约来说,一般造成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害,如因信赖对方履行而支付一定的准备履行的费用,因此两者在赔偿损失的范围上是各不相同的。
法律依据
在明示毁约的情况中,债务人并未明确表示他将在履行期到来时将不履行合同,但是从其履行的准备行为、现有履行能力等因素考虑,可以预见到他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这种预见又是建立在确凿的证据基础上的。因为一方预见另一方在履行期到来时不会或不能履约,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判断,具有强烈的主观因素,为了使此种预见具有客观性,就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客观标准来判定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否则,必然会出现主观臆断的明示毁约和滥用合同终止权的现象。中国《合同法》第108条预期违约条款没有明确规定明示毁约的具体判断标准,但根据《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第69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两个条款虽然是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但是可以作为预期违约的比照判断标准。
实际上,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发挥相似的制度功能,当事人可以以抗辩权拒绝履行,以预期违约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可见,在一方预见到另一方将不会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后,他就已面临着不能履行的危险,但还不能立即确定对方违约并寻求法律上的救济,即使其理由十分充足,证据十分确凿,也不能宣告对方已构成违约,从而解除合同,而必须要求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履行担保。履行担保只要足以使债权人消除对债务人有可能违约的疑虑,就可以认为是充分的。如果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供充分保证,则可以证明其已违约。如果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就不能认为其已构成违约。举个例子,原告到被告处检查纱布质量,发现被告生产的纱布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且离合同规定的交货期仅相差12天,在此情况下,可以认为原告有充分理由预见到被告将在交货期到来时不能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交货,可是这种预见毕竟不是违约的现实,因为毕竟尚未到交货期,也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具有消除瑕疵的可能性,以及从其他处组织货源的可能性。所以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哪怕离履行期仅差一天,原告也不能根据其主观判断,认定被告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能履行,从而简单地认定被告已实际构成了明示毁约。
要确定是否已构成了明示毁约,必须要求被告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充分的履行保证,这种履行保证不一定是财产担保,但应当表明被告将如何消除瑕疵,如不能消除瑕疵,还可以从其他处组织货源等内容。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数天内作出此种答复。如果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则可以给被告发函提出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然而,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保证,而是立即去函要求解除合同,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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