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奖销售

经营活动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正当的有奖销售,法律是允许的,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在竞争法律规范中被称为不当奖售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定义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正当的有奖销售,法律是允许的,而不正当的有奖销售在竞争法律规范中被称为不当奖售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法律所禁止的。
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二)相关部门规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网站在提供网上购物服务中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的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网站在提供网上购物服务中从事有奖销售活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请示》(浙工商检〔2004〕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网站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服务、网上购物等经营活动中,为招揽广告客户、提高网站知名度及提高登录者的点击率,附带性地提供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的利益行为,构成有奖销售,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予以规范。
以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中奖者,且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的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禁止的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常见情形
不当奖售行为,是指经营者不法进行的不正当的有奖销售行为。不正当的有奖销售,不仅会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而且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和公序良俗。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从事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 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2、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万元。
四、案例评析
宋某与大商集团某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脑X金里有金砖”的法律分析
裁判要旨
消费者购买脑X金产品,与商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与产品制造商和产品配方的持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三被告均不是“脑X金里有金砖”活动的广告方和投奖方,消费者提出交付金砖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在正常的商品交易中,消费者作为买受人,不可能以等值的价款在购得商品的同时,再获得极不等值的金砖,故“脑X金里有金砖”这句广告语,应理解为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只有获奖者才能得到金砖。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宋某。
被告(被上诉人):大商集团某市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广场)。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康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市康X)。
被告(被上诉人):某市健X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X药业)。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其在被告XX广场看到保健产品脑X金包装盒上印有“脑X金里有金砖,价值5000元”字样的广告,于是购买了二盒,价款258元。听朋友说,该产品其实并没有金砖,于是其不敢拆开。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二块金砖价值10000元。
被告XX广场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与该广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广场已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之处。该广场不是脑X金广告当事人,对他人广告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二、原告的起诉违背事实。厂家对“脑X金里有金砖”的含义已作充分阐述,每位消费者都能理解中大奖是偶然的,原告索要金砖是对上述活动的恶意曲解。
被告某市康X答辩称:一、“脑X金里有金砖”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二、原告认为购买脑X金一定能得到金砖,是以中奖的必然性代替了中奖的偶然性。三、原告以129元的价款想一定能得到5000元的金砖,违背公平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四、该公司销售的是保健食品脑X金,而不是金砖,原告恶意索赔,背离了购买脑X金产品这一合同的交易目的和对象。五、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恶意缠诉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健X药业同意被告某市康X的答辩意见。
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4月24日,原告在被告XX广场购买了二盒由被告某市康X出品、被告健X药业生产的脑X金,共计价款258元。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脑X金里有金砖,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字样。原告购买后,听朋友说该产品里其实没有金砖,原告未拆开查看并诉至法院。
被告某市康X、被告健X药业提交的《脑X金里有金砖活动细则》中对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领奖方式等作出了说明,其中,中奖率显示为0.075‰(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产量为660万盒礼盒)。某市市第三公证处于2006年12月26日对兑奖卡投放于脑X金生产流水线的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再查明,该二被告提交了部分中奖消费者的防伪兑奖卡。
另查明,被上诉人某市康X系脑X金产品配方的持有人,被上诉人健X药业系脑X金产品的制造商,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系脑X金产品的总经销商。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申请了对“脑X金里有金砖”兑奖卡投放活动的公证。
审判要旨
河南省某市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原告支付货款购买脑X金产品,原告与被告XX广场的买卖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听朋友说该产品中没有金砖,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金砖,原告没有提交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证据,其诉请不能成立;其次,原告确认被告的“脑X金里有金砖”属广告,系商品促销手段。既然是广告行为和促销手段,产品就可能有奖或者没有奖,所以原告并不能要求一定得到中奖的结果;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的依据和法律的依据要求被告给予奖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宋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错误地认定销售现场有抽奖的活动细则;2.本案诉争产品拆开包装后,里面既没有兑奖卡,也没有金砖,也没有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说明。二、第一被上诉人应当提供金砖。1.依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上诉人可以向第一被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金砖的合同成立;3.被上诉人抗辩“脑X金里有金砖”属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理由不成立;4.被上诉人以合同不公为由拒绝给付金砖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某市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二块总价值为1万元的金砖;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XX广场、某市康X、健X药业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河南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宋某在XX广场购买脑X金产品,宋某与XX广场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宋某在支付了货物价款258元后,XX广场已向宋某交付了两盒脑X金产品,并在其出具的商业发票上载明货物为脑X金两盒,故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标的物为脑X金产品,而非其它。故宋某上诉称其与XX广场之间有关金砖的合同成立,缺乏依据。同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外人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应是“脑X金里有金砖”活动的广告方和投奖方,故宋某所主张的金砖,并非属于XX广场所有,XX广场也没有处分权,故宋某要求XX广场提供金砖,无法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某市康X、健X药业不是上述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宋某所称的有关金砖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宋某诉请某市康X、健X药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同时,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并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正常的商品交易中,买受人不可能以258元的价款在购得脑X金产品的同时购得价值10000元的金砖,故对于“脑X金里有金砖”这句广告语,理解为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也符合常理。宋某以不明知有奖销售活动细则等为由,要求三被告交付金砖,实质是否定了有奖销售中买受人获奖的偶然性,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故不能被认定为正当理由。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基于当时的法律体系)
1、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诉讼选择
本案中,因原告宋某在XX广场购买脑X金产品,从而使宋某与XX广场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法调整。同时,宋某作为消费者与作为经营者的XX广场之间的权利义务又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健X药业作为脑X金产品的制造商,宋某作为脑X金产品的使用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产品质量法调整;上海健久生物科技公司系脑X金产品的总经销商,其是脑X金广告的广告主,宋某作为受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广告法调整。
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宋某因购买脑X金产品而享有相关商品的知情权,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其可以向经营者主张“一加一”赔偿;如存在质量瑕疵,其可以向脑X金产品的制造商主张产品质量责任;如存在虚假广告,其可以向脑X金产品的广告主主张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的责任。原告宋某可以选择的诉讼关系较多,但在本案审理中,宋某明确表示其起诉的理由是买卖合同关系,宋某认为其所购买的合同标的物应为脑X金产品和金砖。
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根据原告选择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是否存在制造商的产品质量和广告主的广告欺骗问题,而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物是否包括金砖。宋某认为合同标的物应为脑X金产品和金砖的主要依据是脑X金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脑X金里有金砖”字样。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指卖方所出卖的货物,该货物应是实物,而不包括权利。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宋某在XX广场购买脑X金产品,其在支付了价款258元后,XX广场向其交付了两盒脑X金产品,包装完好,并在商业发票上载明货物仅为脑X金两盒,而并不包括金砖两块,可见XX广场作为卖方并未将金砖作为其所出卖的货物,宋某对此货物也予以接受,至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完成。XX广场在该笔交易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或欺诈行为,故宋某要求XX广场交付金砖,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而本案其他被告均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依法也不应承担交付金砖的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产品外包装上印有的“脑X金里有金砖”字样如何理解,应当根据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予以确定。根据商品销售交易习惯,一般情况下,商品的生产商和经销商不会在销售商品时附送明显超出所售商品自身价值的贵重物品,除非是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因而本案当事人宋某对于“脑X金里有金砖”理解为其以258元的价款在购得脑X金商品的同时必然应获得价值10000元的金砖,违背了生产商和经销商以获利为目的的常理,也有悖于具备一般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的消费者的正常理解。
  故对于“脑X金里有金砖”应理解为是有奖销售的广告宣传用语,获得金砖应是一种在有奖销售活动中具有偶然性的中奖行为。本案宋某所主张的金砖实际是一种获奖的权利,依法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这些也与本案已经查明的经过公证的有奖销售活动相一致。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2004年起,脑X金产品连续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经相关公证机关公证,随机向产品中投放金砖兑奖卡。“脑X金里有金砖”——从2006年底开始,这句话便成了全国知名的广告语。在脑X金产品的外包装上也贴着令人心动的彩色图案和文字提示,其中特别标明“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和“价值5000元”等字样。然而,就是这句广告语成了针对脑X金的一连串诉讼的起因。一段时间以来,各地消费者状告脑X金讨要金砖的案件接连不断,北京、天津、广东、陕西、河南、江西等地均有消费者打起了“金砖”官司。
  从各地受理的相关案件来看,有以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虚假广告宣传,构成消费欺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一加一赔偿”的,也有以销售者违反合同约定,所售商品不符合要求,交付的标的物不是买卖合同所确定的商品为由,请求违约赔偿或者要求按约履行的……等等。
  究竟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待“脑X金里有金砖”这一广告语?针对当事人从不同角度所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这一事件本身有一定社会影响,值得我们去关注,而围绕这一事件所引发的诉讼更值得我们去探讨。但是,无论如何,我们都应清醒地认识到:有奖销售,并非承诺,脑X金里,没有金砖。这或许应当成为我们每一个人心中最朴素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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