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协议

核心法律文件

有限合伙协议(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简称LPA)是规范与约束全体合伙人的核心法律文件。

性质
有限合伙协议
普通合伙人常常将经过反复磋商和大篇幅的有限合伙协议作为保护投资者的依据。但是,有限合伙协议在特定的关键领域是不足的。
许多有限合伙协议,对于可以向投资组合公司收取(而不是由管理人承担)的费用和开支的描述很宽泛。这制造了大量的灰色地带,使管理人可以将收取的费用和未经投资者合理考虑过的成本转嫁给投资者。在此领域内,匮乏的信息披露是检查发现的常见源头。有限合伙协议缺乏清晰明确的估值程序、投资策略以及避免特定利益冲突的界定,包括投资和联合投资的分配。
大多数有限合伙协议没有给予有限合伙人充分的知情权,使其能够不仅对投资,而且对投资经理的操作进行充分的监督。当然,很多投资经理自愿向投资者提供重要信息和信息披露,但是,有限合伙协议中宽泛的、不严密的描述经常会在最需要透明度的情况下造成不透明。
在费用领域,其他有问题的做法还包括:收取不在有限合伙协议约定范围内的、未披露的“行政”或其他费用; 超过有限合伙协议关于事务费的上限,或索取不在有限合伙协议预期内的事务费,如资本重组费;以及聘请关联方作为服务提供者,而该服务的价值是需要打问号的。
相关法规
根据《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以下简称章程),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应用
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规范与约束全体合伙人的核心法律文件就是有限合伙协议(Limited Partnership Agreement,LPA),它直接确定了LP与GP的权利和义务,以及LP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与GP如何承担自己的责任。与规范与约束有限合伙企业运行的其他法律文件相比,诸如认缴意向书和补充协议等,LPA是“宪法性文件”,是其他所有法律文件的“母法”,其他法律文件都应该尊重与遵守LPA所设定的权利与义务。
有限合伙企业是契约自由性与法律实体性相互结合的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组织体。它的“契约自由性”表现在LPA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可以由当事人相互约定的,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等存在诸多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实体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它的“法律实体性”表现在它是一个企业,是一个具有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对外贷款,可以对外担保,可以以自己名义签署法律文件的实体,这与信托计划等彰显契约自由性的虚拟实体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同时,有限合伙制企业是一种体现“资合”与“人合”相互结合的企业组织体,具体表现在:其一,LP与LP之间属于资合,这是因为LP对于整个PE基金而言,其价值就在于出资,而不在于其特殊的身份特征。为此,LP转让自己的出资份额给合伙企业之外的第三方,从法理上讲是应该没有实质性限制的。其二,LP对于GP而言,也是资合,这是因为从法理上而言LP对于GP的意义也仅在于出资,而不存在人身方面的特殊信任。其三,但是,GP对于LP而言,则是一种明显的人合,这是因为LP之所以向该PE基金投资,整体上是出于对于GP管理能力,诚信作风,个人素质等人身特征方面的信任与依赖。因此,GP不能随意离开PE基金,即GP的出资份额不能随便转让。从法理上而言,这种转让是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
所有LPA中的条款,从本质上分析,都体现了上述有限合伙企业的两大制度性特征,即契约自由性与法律实体性的相互结合,以及资合与人合的相互结合。对于LP而言,如果可以深入了解与掌握这种有限合伙企业的本职特征,就可以在与GP的谈判过程中游刃有余,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当然,这对于LP而言确实是一种过高的要求,因为毕竟LP不是法学或金融学背景的专门从事这一领域实践与研究的人士。为此,这时LP就应该通过寻求专业机构的帮助与支持来解决自己所面临的难题。
范本
有限合伙协议范本
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企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第二条 本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是根据协议自愿组成的共同经营体。全体合伙人愿意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法纳税,守法经营。
第三条 本协议条款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四条 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五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合伙企业在符合党组织设立条件时,应当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合伙企业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合伙企业党组织应当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引导和监督企业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领导工会、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团结凝聚职工群众,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第六条 合伙企业名称:
第七条 企业经营场所:
第三章 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及合伙期限
第八条 合伙目的:为了保护全体合伙人的合伙权益,使本合伙企业取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九条 合伙经营范围:【 】
主营项目类别:【 】
经营范围:【 】
一般经营项目:【 】
许可经营项目:【 】
注:经营范围由市场主体通过章程或者协议等文件记载,用语表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际惯例、行业标准适时更新发布。
第十条 合伙期限为【 】。
第四章 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第十一条 本合伙企业共【 】名合伙人,分别是:
1、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 。
住所(址): ,
2、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 。
住所(址): ,
3、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 。
住所(址): ,
……
(注:可续写)
以上合伙人为自然人的,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五章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第十二条 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1、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 。
以货币出资人民币【 】万元,以【 】(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劳务或其它非货币财产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若无非货币方式出资请删除作价出资内容)作价出资人民币【 】万元,总认缴出资人民币 万元,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 %。
首期实缴出资人民币【 】万元,在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前缴纳,其余认缴出资于 年 月 日内缴足。(注:未实缴完毕。)/实缴出资人民币【 】万元,已于 年 月 日实缴完毕。(注:实缴完毕。)
2、……
(注:可续写,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合伙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主体资格证明载明存续期限的,其出资期限应当在该存续期限内;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其出资期限应当在人类寿命的合理范围内。)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六章 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如下方式分配: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的亏损分担,按如下方式分担:按照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
(注: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立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七章 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按如下程序选择产生:
经全体合伙人决定(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决定方式,例如“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决定”),委托【 】(注:列出所委托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中【 】(注:法人合伙人)委派【 】代表其执行合伙事务,(注:若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法人、其他组织则填写,若为自然人,此内容删去)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第十六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七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暂停该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协议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表决。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第十八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表决办法)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例如约定下列全部或某一事项“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同意”或“经全体合伙事务执行人一致同意”等):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 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合伙人是否可以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如果可以,也可约定其它决定方式)
第八章 入伙与退伙
第二十二条 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物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新合伙人的其它权利和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注: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则,删除)
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保留;否则,删除)
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或四十六条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有限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同意方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普通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注:也可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本条约定其它退还办法)。
第二十七条 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该退伙人应当依照本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分担亏损。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九章 争议解决办法
第二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章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清算办法应当按《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十一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二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注:也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另行约定),可以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合伙协议如与企业以往合伙协议有矛盾以本合伙协议为准,如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并相应修改本合伙协议。本合伙协议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合伙协议于【 】年【 】月【 】日订立。
全体合伙人签署:
注:涉及签署的,自然人由本人签字,法人、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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