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

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定义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可以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之初开始具有,到注销登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十三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时间的判断标准】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与恢复】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的住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五十七条 【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九条 【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律特征
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的特征
(一)普遍性与平等性
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而从事民事活动又是自然人生存发展的基本前提,所以,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的生存资格。现代文明社会以保存人的生存资格为第一要义,普遍地、无区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的一项不可动摇的基本原则。我国《民法典》第14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二)不可转让性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民事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的生存权。因此,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转让的,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胎儿规定
关于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
(一)胎儿定义
胎儿,是指自然人未出生但在受胎之中的生物体状态。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民法实行预先保护主义,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其含义是,在胎儿娩出时是活体的情况下,法律将其出生时间提前,视胎儿为已出生,使胎儿具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得以享受部分权利。
(二)前提条件
胎儿取得部分民事权利能力系以“娩出时为活体”为条件。确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产生的时间,应当从胎儿出生的事实推溯其出生前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出生前,可以享有的一切权利,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费请求权、继承权、受赠与权、非婚生胎儿对其生父的认领请求权等均已存在,尚未实际享有,待其出生成为法律上的“人”时,即可当然地、溯及既往地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和行使这些权利。
(三)权利能力内容
部分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具有部分人格要素的主体在特定情况下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状态。胎儿就是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完整的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胎儿的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包括的内容是:1、继承权。2、受遗赠权和受赠与权。3、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4、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5、身份权请求权,如对于其生父享有抚养费给付请求权。
(四)权利行使
胎儿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他们在母体中尚未出生前并不能行使这些权利,须待其出生后享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时方可行使。如果胎儿为死产,尽管其曾经享有部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权利能力在事实上并未取得,故以上各项请求权均未发生,也不发生其权利的继承问题。
常见问题
区别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区别
1、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是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它对自然人实现民事权利来说,还是一种可能性。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它是自然人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实际取得的,是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得以实现的结果。
2、民事权利能力不仅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且还指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它既可以称为权利能力,也可称为义务能力。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相独立或相互对应,并且互相是不可代替的。
3、尽管近代民法以来,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无须任何的额外条件,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它的内容和范围是直接由法律确定的。民事权利则是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产生的,因此一般说来,它的内容和范围可以直接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志,也可以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4、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依据《民法典》第13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非依法律规定不能受限制或被剥夺,而且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则是可以依法放弃和转让的。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开始
《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即每一个出生婴儿,从其第一次呼吸开始,就成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第15条确认,自然人的出生时间,以出生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民法上讲的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在古代法上还承认有所谓法律上的死亡,即自然人在生存期间被依法强行剥夺其权利能力,现代民法没有法律上的死亡制度。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仅限于生理死亡。生理死亡也称自然死亡,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的终结。《民法典》第15条确认,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以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法人规定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自成立之时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尽管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属于民事主体,具有民法中的“做人资格”,但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即法人的“做事资格”会受到自身性质以及法律、法规的限制。简述如下:
1、自身性质的限制。尽管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但专属自然人的某些权利,法人不可能享有,例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婚姻自主权等,法人当然不能享有。
2、法律、法规的限制。与自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一样,法人的民事活动范围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
区别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别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与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二者有所不同:
1、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同。法人不享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以及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继承权等。
2、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与终止的时间不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即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成立时产生。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人存续期间与法人不可分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其终止时消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3、民事权利能力的限制不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限制在法律或者行政命令的范围之内,并且受到设立人意志的约束,设立人在设立法人时确立的目的范围直接决定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未受到限制。
案例分析
案例:重庆一中法院判决刘某等诉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
胎儿分娩脱离母体后有生命体征但无独立呼吸,应认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本案案号】(2016)渝0112民初1411号,(2016)渝01民终5395号
【案情】
2014年6月12日,刘某与唐某登记结婚。2015年9月28日,唐某入住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产房,进行阴道分娩,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使用缩宫素静脉滴注催产。16时42分,唐某在会阴保护下助产一男婴。患儿出生后即发现无自主呼吸、无心跳、皮肤青紫、四肢软。立即采取措施抢救,约30秒患儿病情无好转,心跳约5至8次/分,继续抢救,约5分钟左右患儿心跳约100次/分,心率不规则,仍无自主呼吸。患儿心跳逐渐减弱,约生后8分钟左右,患儿又出现心跳小于60次/分,继续给予胸外按压,约15分钟患儿心跳停止,继续采取抢救措施后,患儿一直无心跳与呼吸。
约18时左右市儿童医院医生到院,查体患儿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告临床死亡,于18时35分征得家属同意放弃抢救,宣布患儿死亡。唐某住院分娩记录:“……产后5分钟胎盘胎膜自娩完整……。”经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刘某、唐某之子进行尸体解剖,该所出具检验意见:“唐某之子系宫内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可以确认胎儿系宫内窘迫导致死亡……医方在对唐某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胎儿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唐某、刘某认为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存在过错,造成胎儿重度窒息,离开母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支付赔偿金。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去函,要求明确唐某之子在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该所出具《回函》,认为唐某之子在分娩过程中因宫内窒息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认定为死产。
裁判结果
重庆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结合现行理论界较为认可的理论,“出生”应包括“出”和“生”,两者不可割裂开来。“出”,应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生”,应为脱离后须有自主呼吸能力。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方能为“出生”,方能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本案中,唐某之子虽然完全脱离了母体,已“出”,但自脱离母体后一直未有自主呼吸,不能谓之“生”,且鉴定机构的回函中也认为“唐某之子为死产,系死胎的一种”。据此,唐某腹中胎儿应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判决驳回唐某、刘某要求医院支付胎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唐某、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率、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目前我国医学和法律上,也尚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无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不能由自己调节和控制的呼吸过程,并非就意味死亡。本案中,唐某腹中胎儿于娩出脱离母体后,虽无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压、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频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钟后才停止,并于18时左右查体无自主呼吸及心跳,瞳孔散大固定,宣布临床死亡。由此,唐某所分娩胎儿脱离母体经抢救后是有生命体征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唐某所产之子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娩出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我国未在法律上明确认定自然人出生标准,但主流观点以“独立呼吸说”为准,本案裁判理由则认为,胎儿脱离母体后虽不能自主呼吸,但其具有生命体征可认定其生命活动存在,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1、呼吸不是判断生命体征的唯一指征。
首先,标志生命活动存在的生命体征主要有心率、呼吸、体温、脉搏、血压、瞳孔和意识等,呼吸只是上述指征之一,而独立呼吸只是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自己调节和控制呼吸的过程。本案中,唐某之子脱离母体后,虽无自主呼吸,但在胸外按压、插管等施救措施下,有不同频率的心跳,且心跳在娩出15分钟后才停止。
其次,根据全球广泛使用的Apgar评分,评价新生儿的指标分为肤色、脉搏、反射、肌张力和呼吸五项,即该评分方法确定了检查新生儿身体状况应综合五项指标,医生根据评分不同进行相应的处理,其中出生后1分钟评分0-3分的新生儿考虑患有重度窒息。本案中,唐某之子出生后无自主呼吸、无心跳,1分钟评分0分,仅代表其可能患有重度窒息,并不代表其在分娩过程中已经死亡。最后,医学临床中分娩,特指胎儿脱离母体作为独自存在个体的这段时间和过程,分娩过程包括宫口扩张、胎儿娩出、胎盘娩出期。从重庆市某区妇幼保健院的分娩记录及抢救记录显示,唐某在产后5分钟胎盘胎膜即完整娩出,而在唐某产后15分钟内,其娩出胎儿仍有心跳。也即在唐某分娩过程结束后,娩出胎儿仍有生命体征。因此,法院认为唐某之子在脱离母体经抢救后具有生命体征,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
2、如何认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回函》效力。本案中,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回函》认为唐某之子在分娩过程死亡,但在唐某分娩过程结束后,唐某娩出胎儿仍有生命体征;且此回函内容并非委托鉴定事项,仅是司法鉴定所针对一审法院关于唐某之子在出生时是活体还是死体这一咨询的回复,其性质类似于专家意见,而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回函与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3、采用“生命体征说”作为出生标准更利于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在“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的适用条件下,将不能自主呼吸但具有生命体征的胎儿定义为“死胎”不符合现实的发展,随着医学的进步,无法独立呼吸的新生儿可借助科学技术、医疗措施、辅助器具进行呼吸且具有生命体征时,“独立呼吸说”难以回应来自伦理道德的质疑。
此外,以“独立呼吸说”作为出生标准,恐会引发部分父母和医护人员怠于抢救无独立呼吸的新生儿。因此,采用“生命体征说”作为出生标准更利于保护自然人民事权利。(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李立新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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