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的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Convention on the Law Applicable to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一项解决各国货物买卖法律冲突的统一冲突法公约,于1986年12月22日在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正式通过,现行有效。

公约简介
该公约共4章31条。主要包括:第1章,公约的适用范围(第1--6条);第2章,适用的法律(第7--13条);第3章,一般规定(第14- -24条);第4章,最后条款(第25--31条)。该公约在起草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它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配套和相互连接的关系,因而所使用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国家为条件,其调整的买卖种类也基本上与之一致。
该公约规定,适用法律的确定有以下几项规则:
1、依双方当事人的选择的法律;2、依合同订立时卖方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3、依买方在合同订立时设有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4、最密切联系原则;5、拍卖依拍卖举行地国家的法律;6、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的货物买卖依交易所所在地国的法律。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有:关于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公约规定为合同的解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合同履行;买方承担货物风险的时间;不履行合同的后果;诉讼时效;债的消灭方面;无效合同的后果;双方当事人之间保留货物所有权条款的合法性和效力等。除了以上主要内容,公约还规定不适用反致,公共秩序保留原则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指定的法律。
海牙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各缔约国,
铭记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选择规则,特订立以下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确定适用于下列情况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一) 分别在不同国家设有其营业所的当事人之间;
(二) 在其他所有情况下,涉及在不同国家法律之间进行选择。
第二条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 经上法院强制执行或根据法律规定的买卖;
(二)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本公约却适用于根据单据进行的买卖;
(三) 购供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但若卖方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货物是为任何这种用途而购置的不在此列。
第三条就本公约而言,货物包括:
(一) 各种船舶、气垫船和航空器;
(二) 电力。
第四条
一、供应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合同应视为买卖合同,除非订购货物的当事人承担提供制造或生产所需的大部分重要材料。
二、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系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不应视为买卖合同。
第五条
本公约不确定下列问题的法律适用:
(一) 当事人行为能力或因当事人之无能力二引起合同无效的后果;
(二) 代理人是否能约束本人或某一机构是否能约束某一公司或法人团体或非法人团体
(三) 所有权的转移,但第十二条特别提及的问题受本公约适用于合同的法律的支配;
(四) 买卖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所发生的效力;
(五) 仲裁协议后法院选择协议,即使这种协议规定在买卖合同中。
第六条
根据本公约所确定的法律不管起是否为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适用法律的确定
第七条
一、货物买卖合同依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当事人选择法律协议必须是明示的,或为合同条款具体案情总的情况所显示。此项选择可限于适用合同的某一部分。
二、当事人可在任何时候将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分从属于原先所支配的法律以外的法律,而不管这样做是否是早先选择的结果。当事人在合同缔结后对适用法律的任何变更并不影响合同的形式有效及第三者的权利。
第八条
一、在未根据第七条规定对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作出选择的范围内,合同依合同缔结时卖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
二、但是,货物买卖合同应依合同缔结时买方设有其营业所的国家的法律,如果:
(一) 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和签订合同是在买方国家;或者
(二) 合同明确规定卖方必须在卖方国家履行其交货义务;或者
(三) 合同根据主要由买方确定的条款和买方向被邀请进行投标的人所发出的邀请书而订立。
三、从总的情况看,如在双方当事人的商业关系中,合同如果明显地与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将会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以外的法律有着更加密切的联系,则该合同依该另一国的法律。
一、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保留的国家,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
二、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和买方的营业地位于《维也纳公约》两个不同的缔约国,则本条第3款不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0年4月11日订于维也纳)调整问题。
第九条
拍卖和在商品交易所或其他交易所上进行的买卖,依双方当事人根据第七条选择的法律,只要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不禁止这种选择;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或这种选择被禁止时,则依拍卖举行地或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第十条
一、在选择符合第七条要求的情况下,有关对适用法律的选择是否成立及其实质有效性问题,依该被选择的法律。如果根据该法,选择为无效,则根据第八条确定支配合同的法律。
二、买卖合同或其中任何条款的成立及实质有效性,决定于根据本公约确定的将会支配合同或条款的法律,如果该法律是有效的话。
三、当事人为了主张其并未表示同意,仍可援用其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如果根据情况依前两款规定的法律决定该问题是不尽合理的。
第十一条
一、在同一国家内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合同订立地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在形式上有效。
二、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如果符合根据本公约支配合同的法律或其中一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三、如果买卖合同由代理人订立,则代理人的行为地国为前两款意义中的有关国家。
四、旨在对已经成立或拟订中的合同产生效力的行为,如果满足根据本公约支配或将会支配合同的法律或者行为地国家的法律,则在形式上有效。
五、上述各款规定不予适用,如果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在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过保留的国家内设有其营业所的话。
第二节
适用法律的范围
第十二条
根据第七、八、九条而适用于合同的法律主要应支配:
(一) 合同的解释;
(二)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合同的履行;
(三) 买方获得得对产品、收获物以及来源于货物的收入的所有权的时间;
(四) 买方开始对货物承担风险的时间;
(五) 当事人之间有关保留货物所有权的条款的有效性及效力;
(六) 包括可以获得赔偿的损失的种类在内的不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后果,但是,法院没有义务在有关问题是其程序法的一部分时适用支配合同的法律以对损害赔偿金进行估价;
(七) 债的消灭的各种方法,以及诉讼时效;
(八) 合同无效的后果。
第十三条
对于商品检验的形式和程序,如果没有相反的明示条款,应依检验进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一、如果当事人设有一个以上的营业所,那未,在考虑了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成立前或合同缔结时所了解或预期知道的情况之后,有关营业所应为与合同及其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
二、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所,则以其惯常居所为准。
第十五条
在本公约中,“法律”一词系指在一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不包括其国际私法规则。
第十六条
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时,必须考虑其国际性及统一适用的需要。
第十七条
无论法院地法是否支配买卖合同,本公约均不妨碍其必须适用的条款的适用。
第十八条
根据本公约指引的法律,只有在其适用会与公共政策明显抵触时,才可拒绝适用。
第十九条
为确认根据本公约应予适用的法律,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所指该国法律应解释为在有关领土单位内有效的法律。
第二十条
如果一国由几个领土单位组成,而各个领土单位又各有其自己的法律制度或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则该国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这些领土单位的现行有效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第二十一条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签署、批准、通过或加入时作出下列任何保留:
(一) 它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下将不适用本公约;
(二) 它将不适用第八条第三款,但如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家都没有对本项规定作出保留,则例外;
(三) 在其本国立法要求货物买卖合同以书面作成或以书面证明时,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会议时在该国设有营业所,则对于合同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将不适用公约。
(四) 如果涉及诉讼时效,它将不适用第十二条第(七)项的规定。
二、其它保留均不允许。
三、任何缔约国可于任何时候撤销其已作出的保留;保留应于通知撤销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终止效力。
第二十二条
一、本公约不优先于已经生效或可能要生效的载有确定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的任何公约或其他国际协定,如果这类协定只有在卖方和买方的营业所均设在该协定缔约国内时才适用的话。
二、本公约不优先适用于任何本公约缔约国已是或将成为其成员国的、规定有关在本公约范围内任何特定类型的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选择的国际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影响以下公约的适用:
(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维也纳,1980年4月11日);
(二)
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纽约,1974年6月14日);或修正该公约的1980年4月11日附加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境内适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后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
二、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约对所有在开放签字时的非签字国开放,以供加入。
二、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存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一、如果缔约国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这些单位内就本公约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全部或其中的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正这一声明。
二、任何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明确指定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如果缔约国未按本条作出声明,则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该国所有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一、本公约应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
(一) 对嗣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应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二) 对本公约根据第二十六条而扩及适用的领土单位,应于该条规定的通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同意受本公约约束和本公约对之有效的1955年6月15日国际有体动产买卖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成员国,本公约取代了该公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在修订本公约的文件生效以后,即被视为修改后的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三十条
一、缔约国可通过一份送交荷兰外交部公约保存处的书面通知废止本公约。
二、此项废止于保存处收到通知三个月期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如果通知中规定废止须经更长的期间始生效力,则此项废止得于保存处收到通知后这一更长期限届满后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通知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以及根据第二十五条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下列事项:
(一) 第二十五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二) 根据第二十七条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三) 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声明;
(四) 第二十一条述及的保留和保留的撤消;
(五) 第三十条述及的废止。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85年10月30日订于海牙,公约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均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存荷兰王国政府档案库,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于1985年10月特别会议日送达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成员国及参加该会议的各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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