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1973年由国际组织于海牙签定的条约

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是由国际组织在1973年10月02日,于海牙签定的条约。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扶养成年人义务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条款,
愿意使此项条款同1956年10月24日订立的关于扶养儿童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相协调,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本公约适用于因家庭关系、亲属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包括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第二条本公约仅支配关于扶养义务的法律冲突。
适用本公约所作出的判决,不影响第一条所指关系的存在。
第三条本公约所指定的法律,不论有关任何互惠条件,不论是否属于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内法应支配第一条所规定的扶养义务。
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变更时起依新惯常居所地国内法。
第五条如果扶养权利人依照第四条规定的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获得扶养时,由依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第六条如果扶养权利人依照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获得扶养时,由依受理机关的国内法。
第七条如为旁系亲属或姻亲关系人之间的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得以按照他们共同国籍国法律无此义务作为理由,或者,如无共同国籍时,得以按照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的国内法无此义务作为理由,对抗主张扶养权利人的请求。
第八条尽管有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在准许或承认离婚的缔约国内,离婚的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有关此种义务的判决的再审,应按适用于离婚的法律决定。
前款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法定分居的案件,以及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案件。
第九条公共机构向扶养权利人所提供的给付而应取得偿还的权利,应依支配该机构的法律决定。
第十条适用于扶养义务的法律,特别决定下列事项:
(一)主张扶养权利人是否得要求扶养、扶养的范围以及向谁要求扶养;
(二)谁有权提起扶养诉讼以及其起诉的时效;
(三)公共机构向扶养权利人提供给付而要求偿还时,扶养义务人应负债务的范围。
第十一条经本公约指明所可适用的法律,仅在其明显抵触公共政策时,始得拒绝适用。
但是,即使可适用的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在决定扶养数额时,应考虑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经济来源。
第三章其他条款
第十二条本公约对缔约国生效前,在其国内提出的扶养要求,不应适用。
第十三条任何缔约国得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保留本公约仅适用于下列扶养义务:
(一)配偶之间和以前的配偶之间;
(二)对年未满二十一岁且未婚者。
第十四条任何缔约国得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保留本公约不适用于下列扶养义务:
(一)旁系亲属之间;
(二)姻亲关系人之间;
(三)离婚的配偶之间,或法定分居的配偶之间,或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配偶之间,如果此项离婚、法定分居、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判决为缺席判决,而该缺席当事人在作出判决的国内并无惯常居所时。
第十五条任何缔约国得依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保留,声明如果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同为该国国民,而且扶养义务人在该国内有其惯常居所时,则该国的主管机关应适用其国内法。
第十六条遇有一国法律在关于扶养义务事项上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属地的或属人的法律适用制度,而必须加以考虑时,如遇有提到权利人和义务人的惯常居所地法,或者提到共同国籍国法时,应是指该国现行规则所指的法律制度,如无此项规则,则应是指同该有关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制度。
第十七条缔约国内的不同领土单位,在扶养义务事项上有其各自的法律规则时,该缔约国并无义务将本公约适用于仅同其领土单位有关的法律冲突。
第十八条本公约在参加国之间的关系上应替代1956年10月24日于海牙缔结的关于扶养儿童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
但前款不适用于依照第十三条规定作出保留而已排除本公约适用于年未满二十一岁且未婚者的扶养义务的国家。
第十九条本公约并不影响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参加的载有由本公约有关事项规定的任何其他国际文件。
第四章最后条款
第二十条本公约对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会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赞同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一条第十二次会议后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任何会员国,或者联合国会员国,或者联合国组织的专门机构会员国,或参加国际法院规约的国家,得在本公约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任何国家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的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应在本公约对各该有关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
此后此项扩大适用范围,应随时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三条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扶养义务事项上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的效力应扩及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及于其中一处或数处,并且以后随时得以新的声明修改其原来的声明。
此项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确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国家至迟得在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之时依照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规定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许。
任何国家亦得在依照第二十二条规定通知本公约的扩大适用时作出一项或数项上述保留,使此种扩大适用于上述的全部或某些领土。
任何国家得随时撤销其所作的保留。此项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此项保留应在依照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停止其效力。
第二十五条本公约应在依照第二十条规定,交存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此后,本公约应:
对嗣后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的各国,在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存放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对各加入国家,在其加入书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对依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部分,在按该条规定通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本公约依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至迟应于五年期限届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废止得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
废止的效力仅及于通知废止的国家。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存续有效。
第二十七条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会议会员国和依第二十一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按第二十条规定的签字、批准、接受和认可;
(二)依第二十五条述及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三)按第二十一条述及的加入及其生效日期;
(四)按第二十二条述及的扩大适用范围及其生效日期;
(五)按第二十三条述及的声明、声明的修改及其生效日期;
(六)按第二十六条述及的废止;
(七)按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保留,以及按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撤销保留。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资证明。
1973的10月2日订于海牙,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个正本,应交存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二次会议的各会员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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