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原则

法学术语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社会文明的优秀成果,历经数百年人类政治文明、法治文明的洗礼与锤炼,它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推动、验证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不可撼动的思想基础和帝王标准。在今天,普遍认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什么是刑罚,刑罚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罪刑法定原则已经成为全世界各国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1979年颁布施行的刑法基本上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条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作为我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且在我国的刑法立法与刑法适用中正在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沿革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最初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刑法罪刑擅断、惨无人道酷刑提出的一种主张,散见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著作中。后经刑法古典学派主要代表人物贝卡利亚(1738—1794)和费尔巴哈(1775—1833)等人的进一步细化发展而逐渐系统化。
思想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一般认为,是1215年英王约翰(John 1167—1216)签署的《大宪章》第39节,它确定了“适当的法定程序”的法的基本思想。该节规定:“凡自由民非依适法裁判或国家法律之规定,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褫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17、18世纪时,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了更加系统与全面的阐述。英国哲学家洛克(1632-1704)指出:“处在政府之下的人们的自由应有长期有效的规则作为生活的准绳,这种规则为社会一切成员所共同遵守,并为社会所建立的立法机关所制定”。他还指出:制定的、固定的、大家了解的,经一般人同意和采纳的法律,才是是非善恶的尺度。由此可见,启蒙思想家洛克的法治思想主张:①社会管理需要立法机关制定人们有所遵循的规则,即今天称之为的法律;②立法机关制定的规则应当体现社会公众的整体意愿、公布于众,成为社会一切成员共同遵守的准绳;③作为法律规则应当程序正当、规范、稳定、公开,是非善恶的标准明确。洛克虽然没有直接提出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但其法治思想的精髓与罪刑法定原则是一脉相承的。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1689-1755)也有相类似的论述。他指出:专制国家是无所谓法律的,法官本身就是法律;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守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在共和国里,政治体制的性质要求法官以法律的文字为依据。否则,在有关一个公民的财产、荣誉和生命的案件中,就有可能对法律作有害于公民的解释了。可见,孟德斯鸠主张涉及公民财产、荣誉和生命权的法律要明确,避免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解释。在这里的法治思想更加直接体现了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要求。18世纪中叶后,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体系基本形成,首先明确对罪刑法定原则作出阐述的启蒙思想家是被称为刑法学鼻祖的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贝卡利亚在1764年发表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写道:“只有法律才能对犯罪者规定刑罚”,“超出法律限度的刑罚是不公正的,因为它是没有法律规定的另一种刑罚。因此,无论有什么借口,无论从社会权利的什么观点出发,法官都不能加重法律对犯罪所规定的刑罚”。之后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在贝卡利亚的罪刑法定原则含义的基础上又进一步的深化和发展。他在《对实证主义的刑法原则和基本原理的修正》一书中指出:“每一应判刑的行为都应依据法律处刑”,“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对公民的处罚”。之后又在1801年所著的刑法教科书中,首创用拉丁文表述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概念。即“法无规定不为罪,法无规定不处罚”或者“法无规定不为罪,不得处罚”。此后,这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性表述,为罪刑法定原则实现从思想上升为刑法中一项基本原则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法律渊源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律渊源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表述方式:
1、在正式的宣言中的表述。例如,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宣布:“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在这里,强调了判处刑罚要有法可依,并且法律不得追溯既往。再如,1948年的联合国大会第三届会议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 “任何人的任何行为,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的法律规定”。在这里,强调了要依法定罪,并且采取“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
2、在刑法典中的表述。例如,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第4条规定:“不论违警罪、轻罪或重罪,均不得以实施犯罪前的法律未规定之刑处之。”法国刑法典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这一表述对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成为各个国家相继效仿的范本。比如1880年的《日本刑法》第2条规定:“无论何种行为,法无明文规定者不罚”。再如1976年通过的《联邦德国刑法典》第1条规定:“本法只处罚行为前法律已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以上条文均用不同的表述方法在刑法中明确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3、在宪法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国家有:英国、美国、挪威等,例如1788年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规定:“不经审判不得制定处罚特定人的剥夺公权法以及追溯处罚法律”。1791年以后修正案第5条又附加上“对任何人,不依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其生命、自由和财产”。在宪法中直接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该原则在法治体系中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发展阶段
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即绝对罪刑法定原则阶段和相对罪刑法定原则阶段。绝对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初期的产物,为刑事古典派所倡导,他们主张实行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即绝对禁止或排斥类推适用,禁止适用事后法;排斥习惯法;绝对禁止不定期刑;实行绝对确定法定刑。由于这种绝对化了的罪刑法定原则脱离犯罪的实际状况,实践中难以实行。因此,自19世纪中期之后,资产阶级刑法学者要求从绝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死框框”束缚中摆脱出来的呼声日益强烈。同时,在刑事立法中已开始突破这种绝对主义的防线。到20世纪,世界上已有许多国家在刑法中既不放弃罪刑法定原则,又规定了有严格条件限制的类推适用制度或允许扩大解释;采用不定期刑,以“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代替了一律禁止事后法的适用等。在现代刑法中,上述相对罪刑法定原则已成为刑法的核心原则,发挥着重要作用。
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是世界各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在刑法各项基本原则中处于首要地位的核心原则。在刑法学上,罪刑法定原则概念的通行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具体说,是指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这一概念有如下三层含义:
1、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简称罪的法定。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犯罪行为的范围是法律规定的。一个国家的刑法典中总计规定了多少构成独立犯罪的行为,在刑法典中是确定的。任何个人、单位无权扩大或者缩小犯罪行为的范围。换句话说,不得把刑法典中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按犯罪论处,即不得法外定罪。二是刑法典规定的犯罪行为构成要件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典明文规定的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同时,还要明文这一犯罪行为成立的具体构成要件。如果只规定了犯罪行为,没有规定这一犯罪行为成立的条件,这一犯罪行为在法律上也是没有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就无法评判这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以,没有构成要件标准的犯罪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按照常理的逻辑,刑法典中的一个具体犯罪行为至少要有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应。三是罪名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每一个犯罪行为要有一个区别于其他犯罪行为的罪名,这是常理也是常识。关于罪名法定的方式,各国有所不同。有的在刑法典中直接确定罪名,有的采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刑法典中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罪名。我国属于后者情形,由最高人民法院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刑法典中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罪名。可见,通过罪的法定有效防止定罪扩大化、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刑法中所规定的刑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简称刑的法定。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刑罚种类必须由刑法明文规定。目前各国刑法典规定的刑罚种类大同小异。我国刑法中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在主刑中分为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五种刑罚种类;在附加刑中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和没收财产三种刑罚种类。二是每一个具体的刑罚种类的刑罚幅度和刑罚执行方法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三是每一个具体罪名对应的刑罚种类和刑罚幅度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可见,通过对刑的法定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有效执行,保证适用刑罚公平公正。
3、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刑事责任与犯罪、刑罚之间是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刑事责任大小主要由罪名、犯罪的危害程度、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酌定或者法定情节等因素所决定。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于影响刑事责任大小的因素应当由刑法明文规定,以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执行。
总之,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从罪责刑三个方面法定化是刑事司法法治化、规范化、人文化的基本要求。
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
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人类社会法治文明的里程碑,对于推动社会法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正如法国刑法学家卡斯东·斯特法尼等人所指出的:“从法律的观点看,无论从公共利益,还是从私人利益考虑,法定原则都是有道理的,都是正确的。”“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是应当受到惩罚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罚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用的基本保证,这一原则是对公民的保护,可以使公民免受法官的擅断行为,因为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主要有如下意义:
1、有利于推动法治文明的发展,极大丰富刑事法治理论内容;
2、有利于培养社会公众遵守规则的意识,维护社会秩序,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
3、有利于制约法官的擅断行为和权力扩张滥用,防止法外定罪量刑,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
4、有利于为社会提供行为准则,明示法威,威慑犯罪,预防犯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规则
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规则主要是指西方学者提出的罪刑法定主义的四个派生原则,这就是排斥习惯法;排斥绝对不定期刑;禁止有罪类推;禁止重法溯及既往。这些派生的规则在充分体现罪刑法定原则精髓的同时,实际上还表明了这样几个观念:一是刑法中的罪责刑法定必须条文化,也称成文化:即把刑法中罪责刑用规范条文表现出来,白纸黑字一目了然,具有确定性;二是刑法中的罪责刑法定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即刑法中的罪责刑要标准明确,文意确定,表述易懂,内容精准精细;三是刑法中的罪责刑法定必须具有谦抑性:即一方面要求法官必须在无罪推定或者有利于被告人选择的观念支配下依法定罪量刑;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要形成摈弃报复心理、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势,树立教育、挽救、人文关怀犯罪人的理念。
罪刑法定原则在中国的理论与实践
新中国成立后,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改革开放之前的刑法理论研究中,很少涉及罪刑法定原则的研究。在我国1979年制定通过的第一部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当时在理论上,对于我国刑法典是否采用了罪刑法定原则,曾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我们认为,在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典之前,中国刑法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从刑法关于犯罪的概念,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法定刑等立法内容中得到了体现。只不过由于当时存在类推制度,此外,还存在其他一些不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之处,因而只能说当时中国刑法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有不足之处。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保障人权的需要出发,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除类推制度,成为刑法修订和我国刑法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1997年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这一条文的规定就是我国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精确表述,充分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核心价值精髓和内在的基本要求,并在刑法典的总则和分则中得以较为充分体现。概括起来表现如下:
1、修订后的刑法典实现了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明确化、法定化。
2、修订后的刑法典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有罪类推制度。
3、修订后的刑法典重申了1979年《刑法》第9条关于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
4、修订后的刑法典体系结构较为完整详备,条文较为明确规范,罪名设置较为细致合理,以及刑罚配置较为平衡对应。
5、修订后的刑法典在犯罪、刑事责任、刑罚认定和适用方面增强了逻辑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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