胁迫

法律名词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

定义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自然人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其他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胁迫是意思表示不自由的一种情形。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法律特征
关于胁迫须注意:第一,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胁迫行为给对方施加了一种强制和威胁,这种强制和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有合法的根据对另一方施加某种压力,则不构成胁迫。如合同订立以后,一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以将要提起诉讼等合法手段向对方施加压力,要求其履行合同,就不构成胁迫。第二,胁迫人声称要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被胁迫人可以相信将要发生的情况,并足以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怖、害怕。如果胁迫人声称将要造成损害的威胁是毫无根据、根本不可能发生的,被胁迫人根本不会相信,也就不会使被胁迫人感到恐怖,从而不构成胁迫。第三,胁迫行为可以由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作出,也可以由第三人作出。第四,被胁迫人作出的违背真意的意思表示须符合胁迫人的意愿。被胁迫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尽管违背其意愿,但并不符合胁迫人的意愿,不适用民法关于胁迫的相关规定。
法律后果
当事人被胁迫作出的意思表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会受到影响。这是保护当事人事实上决定自由的需要。《民法典》第148条确认,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49条确认,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150条确认,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因一方或者第三人的欺诈、胁迫,致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思为民事法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自由,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受到影响,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分析
河南三门峡中院裁定胡某诉成亚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违反社会公德和遵循公序良俗原则的法律行为效力
裁判要旨
在婚礼现场采取非正常手段向婚礼主办方索要债务的行为,属于违反公序良俗强迫他人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胁迫行为。为了婚礼顺利进行而当场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案件详情
2014年6月26日,原告胡某在中金华某小区新房筹办结婚仪式。上午九时许,被告成亚某、成军某带人举着自制的“老赖于桂某借钱不还”的标牌来到新房所在小区讨要债务。胡某为使结婚仪式顺利进行,同成亚某、成军某进行协商交涉。协商的结果是由胡某向成军某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我胡某今天自愿将名下一辆(豫M99922)轿车抵押给成军某,胡某,2014.6.26,替母亲还账,如母亲不还,我自愿替母亲还20万元。”胡某将其所有的豫M99922号轿车交成亚某、成军某开走。现胡某以保证书系其受成亚某、成军某威逼所写,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胡某系于桂某之子。2012年11月26日,窦文超向成军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成军某伍万元整,还款日期12月26日”,于桂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15日,于桂某向成军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某现金拾万元整”;2013年9月12日,于桂某向成军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成军某现金伍万元,月底还清”。
裁判结果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告胡某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成亚某、成军某书写的保证书;成亚某、成军某向胡某返还其扣押的豫M99922轿车一辆。
宣判后,成亚某、成军某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撤销权之诉,其特殊性在于,当事人胁迫的手段是借助另一方当事人对结婚礼仪这种社会公序良俗的尊重和遵守。因此,从民法典立法角度来讲,该案例的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对理解公序良俗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影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婚姻礼仪属于公序良俗
本案中涉及到的婚姻礼仪,虽然在新中国成立后颁布的婚姻法中,都规定实行婚姻登记的结婚方式,即只要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未婚的男女双方一经在婚姻登记机关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便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夫妻。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几乎所有进行了结婚登记后的合法夫妻,都要举行一项世俗所认可的婚礼仪式。
因此,除了婚礼仪式本身所固有的庆典和广而告之等功能性质,人们也是在履行一种现行法律而外的另一种已经不成文的无形法律——潜存于传统惯制之中的民俗。“凡民函五常之性,而其刚柔缓急,系水土之风气,故谓之风;好恶取舍,动静仁常,随君上之情欲,故谓之俗。”可见,民俗习惯根植于社会生活,如影随形。风俗习惯一经形成,就会成为一种支配个人行为和生活的无形力量,迫使人们按它的要求去行动去生活。故,本案中涉及的婚姻礼仪已经具备了公序良俗的社会的现实性、普遍性和正义性,属于社会公众遵从的公序良俗,法官在具体的个案审判中应当予以适用。
2.公序良俗的适用规则
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实际上就是将道德的内容引入到法律实务界。然而,道德和法律毕竟是不同的领域,在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办理民事纠纷案件之时,必须明确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如果将过高要求的道德引入到公序良俗之中,就会严重背离公序良俗原则的本意。因此,公序良俗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应至少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穷尽规则原则。即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情况应当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二是突出个案正义的价值。在通常的情况下,法官适用法律规则并不需用对法律本身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就可以直接适用。三是必须充分说理和论证。只有在法律存有漏洞的情况下,法官才得以援用公序良俗原则,并对其进行充分的解释,使其由抽象变得相对具体后,才得以适用于案件的裁判。
3.公序良俗在裁判中的应用
具体到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撤销权之诉,其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公序良俗在诉讼中是作为胁迫的要件而存在,因此,法官在进行个案裁判时,主要是围绕胁迫的构成要件展开。
本案中,两被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胡某造成心理上的压力和恐惧,仍然采取举“老赖于桂某借钱不还”标牌、围堵婚礼队伍等方式要账,实质就是以阻挠婚礼的正常进行为要挟,迫使被上诉人胡某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的情形。
相关词条
意思表示不自由;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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