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地方性法规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是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践经验,制定的规则。

发布公告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4号)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已于2025年1月23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24日起施行。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25年1月23日
修订信息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25年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议议案、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项议程。”
三、第三条句末增加“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四、删去第四条。
五、原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六、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七、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八、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款修改为:“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九、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删去原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三、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二款中的“十人以上联名”后增加“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十四、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款。原第二款中的“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或者立法要旨及其说明”修改为“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十五、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十七、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原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审查”统一修改为“审议”。
十八、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省级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相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送交大会秘书处。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十九、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二十、原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团负责人、部分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二十一、原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二十二、原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三、原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原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其中的“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省和省本级财政预算”统一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内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原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删去“和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选举办法”。
二十六、原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条,原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原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其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前统一增加“省监察委员会主任”。在修改后的第五十一条中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后增加“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七、原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删去第二款中的“或者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二十八、原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内容为:“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三十、原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一般采用按表决器方式”修改为“一般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内容为:“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十章,章名为“公布”,包括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内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三十五、原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2025年1月24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内容全文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1月2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公告公布  根据2025年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章  公  布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省人民代表大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审议议案、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讨论、决定事项,进行选举等,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一事一项议程。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增强代表人民行使权力的责任感,认真履行职责,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按时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对各项议案、报告的审议、表决和选举等,严格遵守会议纪律。
第二章 会议的筹备和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会议召开的日期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予以公布。
遇有特殊情况,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另行决定或者授权主任会议决定,并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完成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地点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通报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的有关情况,并可以组织代表研读讨论有关法规草案,征求代表的意见。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会前应当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并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依法终止。
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大会全体会议和大会秘书处组织的其他会议和活动的,应当通过所在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请假并获得批准;会议期间不能出席代表团会议的,应当向所在代表团请假。
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秘书长报告代表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进行专题调研、集中视察,了解本省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发展情况和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听取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条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
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团长、副团长由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二条 代表团团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本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本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本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传达、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和有关事项;
(六)处理本代表团的其他工作事项。
代表团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和表决。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一般不担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但是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除外。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以按表决器的方式或者其他方式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表决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议案审查委员会人员名单草案。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组成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代表中提名。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领导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各专门委员会及大会秘书处的工作;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程;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报告;
(五)提出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选举和通过的候选人名单;
(六)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提出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九)发布公告;
(十)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主持。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的召集人,由秘书长建议,主席团会议通过。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审议并决定将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关于设立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草案提请各代表团审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审议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建议名单,并决定将建议人选交各代表团酝酿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七条  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决定事项,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的有关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三)召集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四)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常务主席讨论、决定有关事项,一般召开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是否召开主席团常务主席会议,由秘书长提出建议。
第十九条 大会全体会议由大会执行主席主持。大会执行主席在主持全体会议的时候,应当按照会议议程进行。当大会全体会议进行中出现重大问题时,主持会议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宣布暂时休会。
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第一次全体会议,除了完成其他议程外,还应当表决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草案、关于设立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决定草案和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名单草案。
第二十条 代表团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审议意见由代表团团长或者团长委托的副团长向主席团汇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大会秘书处。大会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组成。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大会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二条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会前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并获得批准;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获得批准。大会秘书处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向秘书长报告列席人员列席会议的情况和缺席的原因。
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发言,但是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人员应当经过大会秘书处同意,并遵守会议秩序,不得妨碍会议的正常进行。旁听办法由大会秘书处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新闻发布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发言人,代表团可以根据需要设发言人。
大会秘书处可以组织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代表团可以组织本代表团代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大会全体会议通过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少数民族代表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发言和使用本民族文字提出议案、建议、批评、意见;有关的代表团和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不通晓汉语的少数民族代表做好翻译工作。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议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各代表团应当按照会议日程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代表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向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向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余各次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汇总后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大会秘书处应当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代表。
第三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属于地方性法规案的,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主席团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由各代表团送交大会秘书处;在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议案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由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团提出议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或者提请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当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
决定交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闭会后六个月内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结果报告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贵州省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期间,举行大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上一年度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以及对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在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各项工作报告后,由代表团进行审议。报告机关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对工作报告进行修改。大会秘书处负责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及其说明印发会议。
第四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根据代表团的审议意见提出,经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就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初步方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和省级本年度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转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初步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相关报告,并按照规定时限送交大会秘书处。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季度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由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查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团负责人、部分代表、专家学者列席会议。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由主席团会议通过后印发代表。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关于全省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决议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七条  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级预算未获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的,处理办法由主席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和中长期规划纲要的审查、批准和调整,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主席团或者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被提名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正式候选人,可以与代表见面。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第五十三条  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主席团应当对罢免案进行初步审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提请全体会议表决;需要查证核实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提交大会表决前,应当将罢免案的主要内容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被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即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六条 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员和熟悉情况的相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五十八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作答复。
第六十条 主席团认为质询案不属于质询范围时,可以作为询问处理。
第六十一条  质询案在作出答复前,提质询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七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交有关单位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未办理完毕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继续办理,并进行督促检查。承办机关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答复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代表和专家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报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七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代表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分钟。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大会秘书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编印会议简报。
第七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团长委托的副团长在主席团每次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关于罢免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当选或者通过。选举和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除前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大会各项表决,一般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必要时经过主席团决定,也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赞成为通过。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当场宣布。
会议表决时,代表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十章  公  布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发布的公告,以及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网站以及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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