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法规(已废止)

《银行账户管理办法》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4年颁布的行政条例条令,以银发[1994]255号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实施。

发文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4]255号)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为加强银行账户管理,规范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月九日
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账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 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 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 企业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 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账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执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日期:1994年10月09日实施日期:1994年11月01日(中央法规)
办法修订
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10月8日发布第22号公告,公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出台后,中国现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将被同时废止。
在旧的办法中,存款账户只是被简单地分为四类: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这四个账户,新办法中同样沿用了,但只是指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按用途分类。
新办法还明确提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就是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新办法长达七十一条,不仅提出了相关概念,并且对账户开立、使用到罚责都有详细的表述。旧办法只有四十二条内容。
中国一些新兴的资金用途被规范。如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信托基金、住房基金和社会保障基金被规定应该记入单位结算账户的专用存款账户中。
新规发布
2003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 〔2003〕 163号印发了关于实施《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自《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规范企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促进经济金融秩序的好转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金融改革的深化,《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已不能适应需要,为此,中国人民银行对其进行了全面的修订和完善,制定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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