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法律关系(Employment Law Relation) 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特征
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
(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
雇佣合同而形成的
法律关系;
(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为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
(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
判断标准
从雇佣法律关系的概念以及以上对其法律特征的分析,可知判断雇佣关系存在与否、判断某一
法律关系是否属于雇佣法律关系,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二方面来考察。
形式要件
所谓形式要件,是看双方有无订立书面或口头的
雇佣合同,看劳动力与报酬是否成为交易对价。如双方这样约定:受雇工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则一般可视为双方存在雇佣关系。
实质要件
由于实践中,当事人之间订立书面
雇佣合同的极少,因此要判断某一
法律关系是否为雇佣法律关系,还需结合实质要件来判断。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工是否受雇佣人控制,即看是否存在
隶属关系。雇工受雇佣人控制是雇佣法律关系存在的基础。雇工受雇佣人控制是指:雇佣人对雇工享有发号施令加以指导的权利,而且这种命令指导是关于雇工如何完成其职务活动的方法方面的命令或指导。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是雇佣人用来完成某种工作的人,因此,雇工在完成这种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佣人,服从雇佣人的监督指导。雇佣法律关系的第三个实质要件就是:雇工应由雇佣人所选任。
区别
雇佣法律关系与承揽法律关系的区别
通过以上对雇佣法律关系、
承揽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以及判断标准的分析,可知两种相似的
法律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1、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工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工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
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工的工作,雇工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作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
2、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的标的注重雇工无形的劳务
给付,以供给劳务本身为目的;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的标的着重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重在有形工作的完成,是以提供通过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的。可见,雇佣关系侧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侧重于通过劳动完成的劳动成果。
3、债务不履行时,两者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工未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
4、
合同义务可否转移不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可将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给第三人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4条就明确规定“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而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工不能将自己应负的
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以自己的技能
亲自履行。
5、报酬的支付标准二者也有区别。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系
计时工资,而
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
损害赔偿原则
简要介绍
人类进入
资本主义之后,雇用关系因为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两条件形成而形成了。在我国,
生产资料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这决定了雇用关系在我国有生存的土壤。例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财产所有者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就是一种雇用关系。另外,在我国国有企业改革中,将一些小型亏损企业通过出卖的方式甩掉包袱的情况出现,这些企业也将加入到私营企业中去。国家为解决城市人口就业以及下岗工人在就业等问题,鼓励公民从事第三产业,使个体服务者,私营企业的队伍迅速扩大,一方面减轻了国家负担,活跃了市场,一方面也带来了不少的问题。例如:雇主利用庞大的劳工队伍和廉价的劳动力,签订一些不合理、不公平的劳动合同,侵害雇员利益。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缺少完善的法律制度,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力不从心。而且在归责方面还存在许多争议,不能适应我国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亟待进一步完善。
赔偿关系的种类
在雇用人与雇员的
法律关系中,可能形成的损害赔偿关系主要有四种:
一、他人对受雇人所实施的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
二、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
三、受雇人对雇用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赔偿;
四、雇用人对受雇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赔偿。
其中一、三为一般侵权,本文所讨论的为二、四两种情况,即雇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人损害和受损害时责任应该由谁负的问题。
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此无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中讲到:“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用的人员在进行雇用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在雇用关系中产生的一种
民事责任。雇用关系存在的基础是雇用合同。雇用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雇主和雇员。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员分为两种:一是受雇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二是受雇于法人企业和
非法人企业的雇员。
受雇人对他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是指:雇员有雇主的指挥下,按雇主的意旨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导致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产生的民事责任。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雇用关系意味着雇员执行任务的行为是按雇主的意旨实施的,实际上等于雇主自己实施的行为,雇员实施职务行为带来的利益也归于雇主。因此,各国将这种责任称为“代理责任”,即因法律规定或特定关系对非因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雇员致人损害这一事实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首先,须有雇员的
侵权行为,这是前提。这其中有几层含义:一是须为雇员的行为。雇员受雇于法人,其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适用法人对其工作人员
职务侵权行为的处理原则,其受雇于个人或非法人企业,在职务活动中致人损害参照法人对雇员职务的行为处理原则;二是雇员的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例如:司机甲受雇主乙委托去拉货物,为争取时间甲违章超速行驶,将他人撞伤造成损害的行为即是职务行为。若雇员的侵权行为纯属个人行为,雇主则不承担责任,而是用一般侵权的规则原则;第三,雇员的行为要构成侵权。其中应当注意的是:雇员的过错并非雇主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法律如有规定,即使雇员无错,仍要对其无过错行为承担责任。例如:公司雇甲作为产品推销员,乙接受推销购买了产品,结果产品使用中由于质量问题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根据《
产品质量法》适用
无过错责任,乙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其次,需有损害结果,这是构成损害事由的基本要求。雇员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是由受害人负责举证,只要受害人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事由雇主的侵权行为引起的,即可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最后,须有过错。一般的,只有雇员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论故意或过失的,该行为才构成侵权行为,雇主因此才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受害人要求赔偿,需对雇员的主观过错负
举证责任,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免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所以,雇员过错不是雇主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雇主的过错在于其怠于履行其注意、监督、管理、选任雇员的义务,雇主的过错采取推定责任原则,受害人不负举证责任,而由雇主负举证责任。所以,雇主的过错是其承担损害责任的必备条件。
雇员执行
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则原则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问题,在民法通则中无规定,关于这一点,理论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坚持
无过错责任。即是指只要雇员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得以选任、监督、雇员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而主张免责。第二种观点是坚持推定
无过错原则。即是指只要雇唢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存在,就推定雇主存在选任、监督等方面的过错,除非雇主能证明自己已尽相当注意的义务,可以免责,而由受害人向雇员主张权力或自己承担后果。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合理,更有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因为第一种原则主张雇主无论何种情况都没有免责事由,这样对于雇主是不公平的,而且纵容了雇员的懈怠,疏忽等作为,雇主如能证明其无过错,其权益也得到了保障。我认为在使用推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时,应以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补充,雇主在证明其无过错时,使用《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
民事责任。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于雇员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承担中,如果雇主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时,采用推定过错原则,由雇主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否要求雇员赔偿因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所造成的损失呢?这一问题有两种情况:若雇员对该后果有过错,雇主有权向其追偿;若雇员不存在过错,则不用承担。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或有可免除责任的事由,雇主可不承担责任,而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或雇员自己承担。如果雇主能证明结果的发生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或部分责任时,则雇主和受害人双方依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按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依雇员的过错决定是否向其
追偿。
雇用人对受雇人实施了损害形成的损害赔偿
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损害,指雇员在受雇完成所委办的事务中受到人身伤害或
财产损害。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雇员在执行职务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二是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劳动条件完成所委托的事务时,由于雇主所提供的工具或受托事务本身的性质等原因造成雇员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属于特殊侵权责任。这里所讨论的即是第二种情况。对于这种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雇主是受益人,根据报偿理论,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雇佣关系虽然是以生产资料私有制为基础的,但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雇主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因其违反雇佣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法律赋予的一切人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普遍义务。
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那么,这种侵权责任是适用过错原则还是
无过错原则呢?我国法律及司法解决中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并存在意见分歧。如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发表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受理法院就是根据
过错责任原则认定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的。但我赞成
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首先,统观各国有关法规,该原则均现于其中。1884年7月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法》,该法首次推行了
工业革命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业事故的
无过失责任得以落实。法国于1898年4月制定了《劳工赔偿法》,规定了工业事故的无过失责任。1897年英国颁布了《劳工补偿法》,该法规定,即使受害的雇员及其同伴和第三者对事故损害互有过失,而雇主无过失,雇主仍应对雇员有受雇期间的伤害员赔偿责任。美国各州在1910年以后,相继颁布了劳工赔偿条例。香港《雇员赔偿条例》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因工受伤所负赔偿责任是一种无过失责任,即使意外并非雇主的疏忽而引致,雇主仍须负赔偿责任。以上的例子说明
无过错责任已被广泛认同;其次,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雇员的权益。如果雇主不承担责任,则极不利于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民法的
公平原则。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表面上加重了雇主的责任,但雇主可以通过提高商品或劳务的价格,或依
责任保险的方式,将所受的损失分配给社会大众。再次,在我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国家职工享有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法人对其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遭受损害的,通过
劳动保险加以补偿。在我国,无论劳动者的就业形成如何,其受劳动保护的权利是一样的。综上所述,理应遵循
无过错责任原则。
构成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需具备3个条件:1、受害人须为雇员。雇员的范围在我国《
劳动法》中没有做出规定,从其法律特征来看,雇员应是按照雇用合同为雇主所选任并在其监督下执行受雇任务并获取报酬的人。因此,受害人是否为雇员,决定于雇用关系存在与否。2、受害人需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
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员因受雇工作而受害的情景有两种:一是工伤事故,即指因工作而发生的伤亡事故。主要有机械伤、温度伤、化学伤、电伤等;二是职业病,即是指在生产环境中由于
工业毒物等所引起的职业性疾病。如
职业中毒、尘肺、
热射病、
日射病、
航空病等。判断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害,主要看雇员的受害与雇用工作之间的关系,可以从3个方面考虑:一是雇员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即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它应当做的事;二是雇员是否在受雇时间内遭受损害,这里的受雇时间与受雇工作有关;三是损害发生时,雇员所在地是否为该出现的地方。3、雇主须没有免责事由。虽然采取
无过错原则,但如果雇主能够证明自己的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尚无法律规定,但应当包括如下两项;1、不可抗力;2、受害人故意。
在现实生活中,许多雇用合同中都存在着“
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这条条款从法律上说属于
侵权行为免责条款。虽然各国都与侵权行为免责条款的有效与否态度不一,我国现行法也尚无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方面的规定。但在司法事务中已确立了该条款的原则。
小结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雇用关系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它正以蓬勃的生命力和日益壮大的群体向人民昭示其生存价值。他的发展如此迅速,使之尚没有成熟、健全的法律法规来适应他的需要,广大的雇工群体也还不具备相当的
法律意识。雇主与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如何使之协调的发展,该关键在于矛盾产生时,应如何正确的运用法律这条准绳,使矛盾公平、有效的化解开。实际上,只要在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条件下,努力为企业创收,雇员就会使自己工作得如鱼得水,同雇主形成融洽、和谐的关系,写本文的目的也在于使雇用双方的利益达到一个平衡点。在这样的良性环境下,必定会使我国的
私营经济健康、快速的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推动我国法治化进程。我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们将真正生活在一个法治化的社会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使法治和自由达到最完美的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