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欺诈通常是指在国际货物贸易、航运、保险和结算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利用国际贸易规则纰漏,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非法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金钱或船舶的行为。
类别
海运欺诈
(一)伪造
提单。
提单在国际贸易和国际支付中都是重要的单证之一,是海事运输中重要物权凭证。因此,一些国外的不法商人伪造
提单进行欺诈。
(二)利用非法
提单。主要是通过
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或
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进行欺诈。
预借提单是指在海运
货物尚未装完或根本未予装船的情况下,应托运人的请求,由承运人提前签发的提单;倒签提单是由于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晚于
信用证规定的日期,
出口商为了不影响结汇,要求承运人按信用证要求的装船日期签署的提单;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货物在主要标志、件数或外表状况存在不良的情况下,由托运人出具
保函而让承运人出具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这便是用保函换取清洁提单。以上三种行为都是承运人和托运人合谋欺诈第三者的不法行为。
(三)保险方面的欺诈。主要是船方和托运人(卖方)为了获得高额保险费而蓄意破坏船舶及货物。
贸易合同主体欺诈
(一)虚构合同主体欺诈
1、一些不法国际“商人”在订立合同时虚造不存在的公司实体或以无贸易资格者冒充有贸易资格者进行欺诈。这些人所代表的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公司不是独立法人或者是根本没有法人资格、注册资本的商行。他们编造假的公司名称,制作假的个人名片与我国
外贸企业进行洽谈,骗取
货物或货款后逃之夭夭;或这些人是仅能提供公司名称、个人名片、联系电话而不具备签署贸易合同资格的
中间商。他们多来自于韩国、日本、香港和台湾地区等地,因为熟知中国内地情况,能招揽一些生意而从中牵线挂钩,收取
佣金,却不能从事直接的货物买卖。
2、利用独立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地位进行欺诈。这种子公司所属的母公司知名度较高、资本雄厚,而子公司的资本很可能少得可怜,因而打着母公司的招牌招揽大额生意,超过了自己的付款能力,而又是独立注册,具备法人资格,财务上与母公司相对独立。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风险,我
外贸企业损失很大。
(二)变更合同主体欺诈
在国外公司与我国外贸企业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外方编造借口称自己无法履约,向我外贸公司提出比原合同更为优惠的履约条件而建议由另一家外国公司代为履约。在此优惠条件的吸引下,我外贸公司对国外代为履约方的资信等情况未做深入的调查了解,在不知其底细的情况下同意由其代为履约很容易上当受骗。
(三)有限责任欺诈
从事国际贸易活动的商业实体多为有限责任公司。而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法律特点就是公司以全部
注册资本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因而一些国际贸易欺诈者以很低的资本注册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广泛联系客户,在超出自己支付能力的前提下大量下定单,以合法的形式签合同或开出
保函承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最后即使是法院判令其付款,但按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也只承担少得可怜的注册资本金额,而令供货商损失惨重。
综上所述,国际贸易中的合同主体欺诈事件时有发生,其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但我
外贸企业只要保持警惕,在签订合同时做到严密、谨慎,就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或减少被骗案件的发生。在与国外公司进行贸易洽谈时,我
外贸企业可直接要求外商提供关于其资信方面的材料,如法人资格证明、营业证明、注册资本及法人地址等。另外,可通过银行、行业工会、
进出口商会、友好公司的海外机构及国外出版的企业黄页等渠道了解调查外商的资信状况及实力。
结算欺诈
(一)伪造开立
信用证。主要是国外买方与一些不知名、信誉差的小银行相勾结向我出口公司开立假的
信用证骗取我方发运货物,在其通过“
开证行”取得
提单后不付款而逃之夭夭。
(二)含有“
软条款”的信用证。一些
进口商往往要求银行在
信用证中加列一些出口商不易察觉或较难满足的“
软条款”来增大出口商的风险,从而使自己处于有利地位而要求我出口方对
货物降价处理。常见的
软条款有以下几种:
1、
信用证规定的各种日期较紧。
信用证业务中的日期主要包括信用证有效期、货物的最迟装船日期以及出口
单据的提示日期三种。如果
信用证规定的上述主要日期都比较短,我出口方就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发货、
交单等行为,从而造成单证不符,影响收汇。
2、
信用证对
单据要求规定特别严格、繁琐。当
进口商收到
单据后,则百般挑剔,吹毛求疵,挑出一些无关紧要的瑕疵作为
不符点。面对这种情况我出口方满足“单证相符”的难度就会加大,进而影响安全收汇。
3、
信用证规定一份正本
海运提单由
出口商在发货后直接寄至
进口商。这样我出口商就会丧失对
货物的控制权,买方可以在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走货物。
4、
信用证规定买方的收货通知作为卖方
交单议付的
单据之一。买方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使卖方在得不到其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结汇。而后买方就会以其收货通知要求卖方降价处理货物。
5、利用
信用证条款加大出口商的出口成本。当
信用证规定所有的银行费用均由
出口商承担或所有进口国以外的银行费用均由出口商承担时,上述条款对出口商是非常不利的。出口商不可能确切了解
信用证业务中涉及的银行费用的高低等问题,无形中会加大费用支出,增加出口成本。
(四)
电汇、
信汇或D/P等
结算方式的欺诈。此类
结算方式由于费用较低,方便快捷,在出口业务中常被采用。但是此类付款方式完全基于双方的信誉,风险很大。对于
电汇和
信汇,最大的风险就是卖方将
提单等物权凭证交给买方之后,买方提货后拒不付款或买方付款后卖方不发货。对于D/P,买方极有可能要求卖方降价处理
货物或要求卖方将D/P改为D/A而进一步欺诈卖方。所以,在进出口业务中,除非有特殊协议或长期的合作关系,以上几类
结算方式不宜采用。
原因
利益驱动
财迷心窍是贸易欺诈发生的根本原因。正如香港民商法专家杨良宜先生在《提单骗案例释》一文中指出的,想一朝致富,投机和欺诈是门路,精心组织的海事欺诈,往往给骗子们带来了好运气? ?欺诈成功和随之而来的荣华富贵以夏不断进行欺诈的欲望,恶性循环永无止境。接着便是受害者叫苦连天或国际贸易趋干混乱。有人形容“
提单是一把打开浮动黄金仓库的钥匙,可见伪造提单获利何等丰厚。
贯例存在漏洞
现行
国际贸易惯例中存在的漏洞使得不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例如现行国际贸易中大量使用
信用证方式
结算,而现行的1993年修订的《 R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规定:信用证是纯粹的
单据业务,有关各方面处理的是
单据而不是
货物。只要
受益人提供了表面上完全符台
信用证规定的单据,
开证行就有义务付款,而不管单据的真伪:即使该单据系卖方伪造,银行也应该承担对与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单据付款的义务。
信用证的这一特点为卖方利用伪造的
单据进行欺诈客观上提供有利条件。
合同履行难以控制
国际贸易是以交易双方当事人彼此以诚相待、相互信任为基础而进行的。一般来说,在国际贸易台同谈判阶段,一方当事人想要公开欺诈对方是很困难的。但在台同订立后的履约阶段,买卖双方远隔重洋,身处异地, 互不见面,各尽各的义务,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是完全凭各自的意愿行事,任何一方想要控制对方的履行行为都是比较困难的,这就在客观上为一方当事人欺诈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可能。
打击不力
虽然国际不法分子的欺诈行为严重地破坏了正常的国际贸易秩序,造成巨大贸易损失,激起了国际经贸界的极大愤慨。但由于国际贸易欺诈是一种非暴力的不法行为,人们并不觉得它是一种严重的国际犯罪行为, 尚未引起足够的重视。1980年联合国贸发会议曾经先后两发在日内瓦召开研讨国际贸易欺诈的会议,但由于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打击国际欺诈的任何协议。虽然有些国家和地区制定过关于惩处欺诈的法规,但由于国际贸易欺诈是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而各地区的法律仅能在本国,本地区范围内具有管辖权,从而使打击
跨境贸易欺诈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防范
首先,我方
外贸企业同外方洽谈
出口合同时,应要求
进口商以与我方银行有代理关系的银行或国际知名、信誉良好的大银行作为
开证行。对于其他银行开来的
信用证,应由我方银行通过核对印鉴、密押等方式来辨别真伪。而且最好要求知名大银行对外方银行开来的
信用证加保。
其次,要仔细
审核信用证,注意是否含有“
软条款”。如果
信用证含有“
软条款”,应要求
开证行修改或删除。另外,当我外贸公司为
信用证开证人时,应仔细核对收益人提交的
单据的真伪及有效性,一旦发现欺诈行为,立即通知我方银行并要求其止付,在必要时,还可通过法院向银行发出止付令。
最后,对于新客户和一些贸易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客户,最好选择
信用证方式结算。对于一些长期合作的资信好的客户,可以选择较为便捷的付款交单方式或
电汇方式结算。至于
承兑交单方式,应尽量避免使用。
常见方式
放长线钓大鱼
这种骗术一般采取的策略是先以几笔小单赢得出口商的信任,一旦取得信任便立即提出签订大额合同,之后便狠咬一口致人半死,随后开始人间蒸发、渺无音信。有些大骗局甚至能够潜伏1~2年,忍让数十笔小额生意,等到出口商已经完全没有了警惕心理,便实施大额的诈骗计划,这种欺诈的隐蔽性很强、识破骗局的难度比较大,因而危害性也很大。
内外勾结
在进出口贸易中,大多数外商的资信都很好,但也存在一些不法分子从一开始就居心不良,图谋不轨。他们利用中国中小企业缺少国外销售渠道和信息的劣势,以投资或融资救世主的身份亮相,博得暂时信任便立即引诱企业上钩,速战速决,企业入套便立即收网提款脱身,随即便消失得无影无踪。
双重合同
所谓“双重合同”,是指中方一些企业出于获取违规利益的目的,与
外方签订两套合同,即一套是正常加工费的合同,一套是向海关办理
通关手续时压低、虚报加工费的虚假合同。对于申报合同涉及的加工费
外方正常
付汇,对不足部分外方则通过
地下钱庄或携带现金出境、借用雇用社会闲杂人员的名义或以公司职员个人名义,在个人用汇限度内
电汇等非正常方式补齐。一旦资金紧张就拒付或拖欠上述的不足部分,此时中方由于涉嫌协助虚假报关,往往对此类欠款无法正常追索。本来中方企业是想借此获得利益,但往往被一些不法外商利用,进行欺诈,这些企业不但没有获利,反而陷入外商的圈套,只能自吞苦果。此外,
外方一般利用中国企业相互间竞争激烈的特点,要求先交加工货物、后付加工费,一步步地拖欠货款,逐渐套牢中方,或突然给一个大订单,中方发货后外方就杳无音信。此外,个别中小企业与某些外国公司不签合同,一旦出现问题,中方往往提不出未正常
付汇的证据,同时涉嫌协同逃漏关税,加大了追讨货款的难度。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是,进口方为了达到减少
关税的目的,要求签定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的交易金额低于实际交易金额,用来报关,另外一份合同显示的是真正交易的金额。大多数情况下,出口商都是抱着与人方便的想法,同意签定双重合同,但这样做却包含着很多的风险,万一在贸易中
进口商的情况发生了变化,恶意拖欠或拒绝付款,出口商所签定的实际交易金额的合同是不被法律承认的,出口商这时往往很被动,甚至只能承担
损失,自吞苦果。
黑心船东
卖方将
货物装上船后,货物的风险自越过
船舷开始就移转给买方。如果船东是见利忘义之徒,买方很可能面临一种欺诈——船东欺诈。有时,C.I.F买方会突然收到船东的指示,要求买方支付一笔钱款以供加燃油之用,否则,要将船开到中东将货贱卖。碰到这种情况,买方左右为难,如果给,怕是个无底洞;如果不给,又怕船东恼羞成怒,真将货卖掉而血本无归。更有甚者,一些船东在港装完货后,就销声匿迹。
重点案例
由于铜精矿单价高昂,进口铜精矿“缺斤少两”的短重问题是国际贸易欺诈的常见现象。江苏南通检验检疫局完善执法体系,严格执法把关,全年共检出铜精矿中短重超千分之五的批次共43批,累计短重4582吨,货值494.6万美元,截止2016年已对外提赔近2000万元,有力维护了国内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企业的赞誉。